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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宜榛

丁○○李美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出售予訴外人吳鳳嬌,惟吳鳳嬌因無力繳納分期價金,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1月6日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取回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102,000元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簽立切結書一紙,約定上訴人須於法院點交日期一個月後之一週內辦妥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惟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口頭、書面催告上訴人,上訴人均未履行,被上訴人並於97年中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來函,要求被上訴人繳清系爭車輛自85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汽車燃料使用費99,360元,另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亦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繳清系爭車輛93年至96年間之使用牌照稅98,654元,被上訴人雖向上開機關提呈相關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上開機關以被上訴人提出文件係私文書為由不予採認,因上訴人之遲延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行政機關不利之行政處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共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

00 -0000號汽車過戶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雖曾在12年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然隨即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訴外人乙○○,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將過戶文件寄至台北縣○○鎮○○路○段○○○號由訴外人收受,如今被上訴人卻又向上訴人請求移轉過戶系爭車輛,有違誠信原則。且於97年9月25日被上訴人才接到通知,距系爭車輛約定過戶日期已逾12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等語,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補充略以:依據訴外人乙○○98年5月15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即可證明系爭車輛已於85年由其購得;又依公路監理站法規,點交車只要出具法院點交單到轄區監理站補得行車執照或汽車新領登記書俾以憑辦理過戶,按監理站稱90年以前,任何人只要取得該車法院點交函等車籍資料,即可隨時過戶,並未限定拍定人或債權人,系爭車輛於85年出售予訴外人乙○○後,上訴人已將該車所有證件一併交付無訛,系爭車輛應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

四、被上訴人則引用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出售予訴外人吳鳳嬌,惟吳鳳嬌因無力繳納分期價金,被上訴人於85年1月6日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取回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20日以102,000元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簽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須於法院點交日期一個月後之一週內辦妥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上訴人迄未履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購車輛切結書、收據、存證信函及車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六、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拍定系爭車輛並簽定承購車輛切結書一紙,約定自承購取得系爭車輛日起,所有民、刑事責任皆由上訴人承擔,並約定上訴人應於法院點交日期一個月後之一週內辦妥車輛過戶手續等語,有承購車輛切結書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車輛拍定時將該車所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辦理過戶手續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系爭車輛既於85年1月6日由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則依約上訴人即應於85年2月13日辦妥過戶手續,然迄今上訴人遲未辦理,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請求辦理過戶,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拍定後旋即轉賣予訴外人乙○○,並已交付所有辦理過戶資料,系爭車輛已在訴外人乙○○持有中,應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車輛直接登記與訴外人乙○○所有乙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98年

6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縱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乙○○,並約定應由乙○○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無拘束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亦無足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債之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戶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