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伶
陳秭璇江百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0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渠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基隆市○○區○○路278.號1至5樓、278-1.號、
280.號1至4樓及28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7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共7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押租金36萬元。嗣兩造於91年11月26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因渠於89年3月15日將基隆市○○區○○路278.號5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轉租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故兩造(出租人由丁○○乙人出面)乃另簽「協議書」,約定:「……俟乙方(即上訴人)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即無條件將該押租保證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正無息退還乙方。」渠為取回押租金,即去函和信公司表示提前終止基地台租約;和信公司則於91年12月30日函請渠應於文到10日內排除租賃障礙,逾期未達成者,租約視同自動終止,從而,渠與和信公司間之租約應已於92年1月10日終止,和信公司即應將上開基地台相關設備拆遷。惟因和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另外簽訂基地台租約,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導致渠無法請求和信公司拆除。依民法第0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返還渠押租金之條件顯已成就,亦即被上訴人自授與和信公司合法使用權限之時起,即應返還渠押租金36萬元。詎迭經渠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返還等情,為此依協議書起訴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渠36萬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贅為陳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向伊等承租系爭房屋,約定之內容如上訴人所陳,以及兩造確於91年11月26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另簽「協議書」及約定之內容如上訴人所陳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一)上訴人於89年3月15日未經伊等同意,違反租約,擅將系爭平台出租予和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收取每月2萬元之租金(嗣調高為每月25,750元),為期5年,上訴人於該期間內計獲不法管理利益達737,500.元;故兩造於91年11月26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時,兩造(伊等由丁○○出面)乃另簽「協議書」,其中第三條明載:「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伊等)同意擅將該房屋頂樓出租予和信電訊作為基地台……」上訴人顯有非法轉租之情事。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二點謂:「有關退還押租金事宜,因上訴人曾於91年1月30日將基隆市○○路278.號5樓屋頂平台轉租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云云,意在推卸其非法轉租、違法侵佔之責,此見89年、91年兩份上訴人與和信公司簽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租賃契約」均明白記載標的物係涵蓋非「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及之基隆市○○路280.號5樓屋頂平台,足見其陳述之不實。(二)押租金之目的,在為確保承租人以合於租約之方式使用租賃物。今上訴人未經出租人即伊等同意,擅將系爭平台轉租供和信公司使用,未依約使用租賃物,伊等依法本無須返還押租金。惟伊等為求和諧解決紛爭,於91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其第三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將該房屋頂樓出租予和信電訊作為基地台,俟乙方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甲方即無條件將該押租保證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正無息退還乙方。」本意係指須上訴人自動拆除基地台相關設備,依約遷出,回復原狀。今上訴人既未依約自行主動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豈有理由要求伊等須返還押租金?(三)又上訴人指摘伊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實則,因上訴人自91年11月26日起,既未能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又完全無意自行花費拆遷,時經四個月,和信公司乃央請伊等提供屋頂平台供該公司繼續使用,雙方於92年3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之指摘實與事實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渠360,000.元及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上訴人予以減縮)。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協議書」乃兩造就押租金返還期限所為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依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451號及95年臺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始足當之。本件兩造合意提前於91年11月26日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本即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因渠轉租予和信公司使用之基地台尚未拆遷,雙方始另訂協議書,約明:俟渠與和信公司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被上訴人即無條件返還押租金。亦即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承認對渠負有返還押租金之債務,祇不過須俟渠將轉租予和信公司使用之基地台設備遷出,方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已。故渠與和信公司終止基地台租約,將基地台相關設備遷出,應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期限(嗣更正為履行期)屆至,而非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停止條件成就。(二)渠與和信公司之基地台租約雖提前於91年11月15日終止,但和信公司遲不將系爭平台之基地台設備拆除,迭催不理,渠擬對之提起訴訟時,始知被上訴人已與和信公司另訂租約,同意和信公司之基地台繼續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兩造終止租約後,渠本有將轉租予和信公司架設基地台系爭平台,交還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與和信公司簽訂租約,讓和信公司之基地台維持繼續使用系爭平台之現狀,和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取得系爭平台之合法使用收益權,而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亦因該租賃契約而成為系爭平台之間接占有人(依民法第0841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占有,渠自無再為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之義務。事實上,自被上訴人與和信公司直接訂立租約時起,渠亦已無請求和信公司拆遷設備之權源,如渠妨礙和信公司之占有使用,和信公司反而可依民法第0423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排除渠之妨礙。故應認本件押租金之返還期限已屆至,渠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於法自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與和信公司簽訂租約,自和信公司基地台繼續使用系爭平台時起,應認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應將押租金36萬元全數返還予渠。(三)兩造間之租約於91年11月26日終止後,系爭平台約10坪因和信公司未拆遷設備,致被上訴人遲至92年3月20日與和信公司訂立租約,始取得占有,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損害係和信公司於轉租契約在91年11月15日終止後,仍未拆遷所致,本應由渠向和信公司請求後,再給付被上訴人。惟和信公司就此部分,已直接給付被上訴人91年11月至92年3月共5個月之補償費15萬元。被上訴人已受到完全之補償,更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押租金36萬元全額返還予渠。(四)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本應履行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同日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對渠負有返還押租金之債務,僅須俟渠將轉租予和信公司使用之基地台設備遷出後,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已。亦即依協議書約定,渠固有「與和信電訊公司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之義務,惟渠函告和信公司後,和信公司於91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請於文到十日內排除租賃障礙,逾期未達成者,租約視同自動終止……」等語,而遲未將基地台設備拆除,迭催不理,渠正擬對和信公司提起訴訟時,始知被上訴人已於92年3月20日與和信公司另行訂立租約,同意和信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平台,使渠無法訴請和信公司拆遷。依民法第0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渠就協議事項陷於給付不能,既係因被上訴人與和信公司訂立租約所致,顯非可歸責於渠,依上述規定,應認已解免渠「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之義務。(五)兩造協議「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被上訴人即無條件返還押租金36萬元,性質上係約定押租金返還之履行期,依上所述,渠既因被上訴人與和信公司於92年3月20日訂立租約而解免「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應於92年3月21日履行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六)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0343條定有明文。而免除係不要式行為,得以書面或口頭為之,得為明示或默示,其默示之意思表示,得自表意人積極或消極之行為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與和信公司於92年3月20日訂立租約,使和信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平架設基地台,其本意即絕無可能要求渠依協議促使和信公司「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應認已默示免除渠「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應於92年3月21日履行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履行期已於92年3月20日屆至,渠請求返還押租金,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於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俟乙方(即上訴人)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甲方(即伊等)即無條件將該押租保證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正無息退還乙方。」其中「乙方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性質為退還押租金之停止條件,非退還押租金之期限;伊等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1)系爭平台係因上訴人違法轉租予訴外人和信公司,致基地台存在而影響伊等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收益,故兩造始於91年11月26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後,由伊等以不退還押租金之不利益,促使上訴人儘速排除系爭基地台對系爭房屋所造成之妨礙,除得藉此保障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外,亦有若不排除基地台對系爭房屋所造成之妨礙,即不令返還押租金債務發生之懲罰意涵。若將上開約定解為返還押租金之期限,則縱上訴人消極以對,未有任何促使條件成就之積極舉動,遲於相當期間經過後始達成而使期限屆至,伊等卻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即顯與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原意有所乖違。上訴人未依兩造訂定協議書之原意判斷該約定之性質,僅於列出相關闡釋條件及期限定義之最高法院判決後,空言系爭約定之性質屬期限,其主張洵無理由。(2)雖協議書中因當事人不諳法律,未能明確以法律用語表明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與返還押租金間之條件關係,然仍應按民法第98條,參酌當事人真意、締約當時之背景及押租金原本具有之擔保性質,認定:協議書雖非附條件,但卻係以其中第3條約定之內容,另令返還押租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附停止條件。故而上訴人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係為伊等返還押租金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此項認定方屬正確。(3)系爭約定既為退還押租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在無任何法律或事實障礙之正當事由下,理應儘速於相當期限內,本於誠信原則履行條件。詎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與伊等簽訂協議書後,僅於91年11、12月間發函通知和信公司提前終止與和信公司就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租約;而和信公司則於91年12月30日回函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排除租賃障礙,逾期未達成者,租約視同自動終止,並要求賠償該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上訴人至此應明白和信公司並無主動拆遷基地台之意思,然上訴人自和信公司於91年12月30日發出上開存證信函之近3個月內,在無任何法律或事實障礙之事由下,既未積極請求和信公司儘速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亦未以訴訟方式對和信公司有所請求,甚或先行出資僱人拆除,任令時間自然消逝,即屬未於相當期限內履行條件,則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返還押租金。(4)伊等於訂立協議書後近4個月始與和信公司簽訂另一基地台租約,已予上訴人相當履行期限,上訴人卻始終消極以對,未有任何促使條件成就之積極舉動,引起伊等正當信任,以為上訴人顯已無意促使條件成就,自無令伊等無限期等待上訴人履行條件之理。上訴人既無意履行條件,本於誠信原則,尚難認伊等與和信公司簽訂另一基地台租約,係屬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既然伊等另與和信公司訂立基地台租約,非屬不正當行為,即無民法第0101條第1項之適用。且「乙方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約定之性質既非期限,自無上訴人所稱期限屆至返還押租金之問題。(5)又訴外人和信公司與伊等另訂契約允諾給付伊等91年11月至92年3月共5個月之補償費係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是否履行條件,得否請求伊等返還押租金無涉。況伊等係因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履行條件,始於近4個月後之92年3月20日與和信公司另訂基地台租賃契約,且契約之性質與單純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有別,故上訴人謂伊等已由和信公司處收受15萬元,已受到完全之補償,應退還押租金與上訴人,顯屬無據。(二)伊等與和信公司簽訂租約,實難認係默示免除上訴人之義務,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而致給付不能:(1)縱本院認為協議書之約定應屬先義務與後義務之關係,惟義務之履行,仍應本於誠信原則於合理期間內為之,並無毫無期限任由先義務人拖延,亦無由後義務人苦等先義務人履行之理。況本件如令上訴人得任意或藉故拖延不於相當期限內履行先義務,即請求伊等履行後義務,則伊等將因系爭平台存有基地台,影響伊等對系爭平台之使用收益,而上訴人即得坐享押租金返還之利益,此對伊等而言顯不公平,故而仍應解釋上訴人若無任何法律或事實障礙之正當事由下,應儘速於相當期限內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先義務,否則於相當期限經過後,因其行為使上訴人無從更行履行先義務,即難認為伊等默示免除先義務或可歸責於伊等。(2)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即與伊等訂立協議書,卻遲遲未有積極舉動排除基地台對系爭平台之侵害,伊等見遲遲不能搬遷,於心憂如焚下,與和信公司接洽,方知得與和信公司另行締約,轉侵害為收益,始於92年3月20日與和信公司締約,然此經過之期間已近4個月,當可依社會通常習慣認定已逾合理期間,已足構成伊等對上訴人拒不履行其搬遷義務之正當信賴,縱伊等與和信公司締約,使上訴人無從更行履行搬遷基地台之先義務,亦難認係按民法默示免除上訴人之義務。(3)復按民法第0225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不可以將責任歸由債務人負責之意,其判斷基準應以債務人是否達其注意義務為準。協議書既未特別約定上訴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即應負擔抽象輕過失責任,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今上訴人因協議書負有搬遷基地台之義務,惟上訴人於4個月間遲遲未搬遷基地台,造成伊等持續性之損害,上訴人坐令伊等以另行與和信公司締約方式自行排除侵害,實難認上訴人已盡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自難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上訴人再三催促,均不獲置理,而此項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具不可歸責事由之舉證,按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應由債務人舉證,絕非空言可致。上訴人既未有具體舉證,自難認其具不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應不得主張依民法第0225條第1項免除其責任。(三)退萬步言,縱本院認本件為先義務與後義務關係,且伊等已默示免除先義務,亦應認上訴人行使返還押租金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0148條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2)因系爭平台存有基地台,影響伊等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逾合理期間不為搬遷,已足構成伊等對上訴人拒不履行其搬遷義務之正當信賴,而上訴人亦坐令伊等以另行與和信公司締約方式自行排除侵害,故縱本院認為伊等已依行為默示免除先義務,惟若肯認上訴人即得基此坐享押租金返還之利益,不啻變相鼓勵先義務人消極不履行義務而坐享其成,於本件中亦難認使當事人法律關係趨於公平妥當,職此,上訴人行使返還押租金之權利,既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應按民法第0148條2項規定使上訴人之權利歸於消滅。(3)上訴人於89年3月15日未經伊等同意,擅將伊等所有系爭平台出租予和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收取每月2萬元之租金,為期5年;嗣因故提前於91年3月15日變更該基地台租約,調高租金為每月25,750元;上訴人於該期間向和信公司收取之租金不法利益達686,000.元(計算式:20,000.X24個月+25,750X8個月=686,000.元),倘若肯認上訴人除獲取不法出租之利益外,仍得享有返還押租金之利益,實無異於允許其以巧取投機甚至違法之手段牟取暴利,有違衡平正義。(4)況上訴人出租予和信公司之方式係變更系爭出租房屋使用執照之方式,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勝傑建築師共同涉嫌於87年10月29日共謀,擅行以伊等名義簽章,偽造委託書,涉及刑法第0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0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0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嫌,該案刻正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第11號偵查中。倘若肯認上訴人除獲取不法出租之利益外,仍得享有返還押租金之利益,更屬鼓勵人民以違法之手段牟取暴利。(5)綜上,不論為衡平當事人之利益,使當事人法律關係趨於公平妥當,抑避免當事人以巧取投機甚至違法之手段牟取暴利,均應按民法第0148條2項規定使上訴人之權利歸於消滅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方得有效維護衡平正義。
五、查兩造對於:(一)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7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共7年,租金為每月12萬元,押租金36萬元;(二)上訴人於89年3月15日將系爭平台轉租予和信公司,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
(三)兩造於91年11月26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同日兩造(出租人由被上訴人丁○○出面)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將該房屋頂樓出租予和信電訊作為基地台,俟乙方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甲方即無條件將該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無息退還乙方。」等語;(四)上訴人確有去函和信公司表示提前終止基地台之租約,和信公司則於91年12月30日函覆原告「請於文到十日內排除租賃障礙事由,逾期未達成者,租約視同自動終止……」等語;(五)被上訴人與和信公司就系爭平台於92年3月20日簽訂租約,和信公司依約得使用系爭平台;(六)和信公司於系爭平台架設之基地台相關設備,於和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後,即不必拆遷,且和信公司已補償被上訴人91年11月至92年3月五個月之使用費15萬元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使用協議」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07頁至第21頁及第64頁至第6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將該房屋頂樓出租予和信電訊作為基地台,俟乙方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甲方即無條件將該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無息退還乙方。」究為何種性質?係法律行為之附款(條件或期限)?抑為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債務之履行期?以下詳述之。
六、查兩造於87年10月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時,有關押租金於第四條約定:「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正,乙方於訂約同時交付予甲方,甲方應於租賃期滿,乙方遷空交還房屋之同時,扣除乙方應負擔之欠租、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或費用後,將餘額無息返還乙方。」此有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不動產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故兩造於91年11月26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時,如無契約所約定之情事發生,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有將押租金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226頁至第228頁及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407頁至第409頁)。本件乃因上訴人於89年3月15日將系爭平台違約轉租予和信公司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兩造乃於同日另簽「協議書」,約定「……俟乙方(即上訴人)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即無條件將該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無息退還乙方。」綜觀該「協議書」,乃兩造於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時,為回復租賃物原狀及返還押租金所簽訂之另一契約,核其性質應為「和解契約」。就押租金之返還,係以上訴人「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為前提,亦即上訴人有先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始有履行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故該協議(其中第一條「原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該租約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七公字第5343號公證在案。」及第二條「雙方同意提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上述租賃關係。」乃有關原租賃期限及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賃關係之事實陳述,與兩造之義務無關),既非「條件」,亦非「期限」,而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押租金債務之「清償期」(參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至上訴人究應於何時「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兩造則未為約定,應認為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履行(參見民法第0315條之規定)。此或因兩造預期上訴人為取回押租金,應會積極與和信公司洽辦,且上訴人若未與和信公司積極洽辦終止租賃關係,讓和信公司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故兩造始未就之為明確約定。此觀上開「協議書」,實甚明確。兩造所以發生爭執,實乃上訴人(實為其訴訟代理人陳宜君律師)將之誤認為「條件」,原審亦將之誤認為「條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則為維持勝訴之判決,故意將之解為「停止條件」所致(實則,條件或期限乃法律行為之附款,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上之約定乃契約之內容,均非契約之「附款」,此大學法律系一年級之學生均能明瞭之法律概念,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律師,豈有不知之理?)。又兩造就押租金之返還事宜,既已另行協議,從而押租金原來之性質為何,已可置而不論,乃屬當然。
七、兩造既協議:「俟乙方(即上訴人)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即無條件將該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無息退還乙方。」如上所述,則上訴人為取回押租金,即應於簽訂「協議書」後積極與和信公司洽辦;如和信公司置之不理,即應起訴請求,以資解決。反之,如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未積極與和信公司洽辦,將系爭平台上之基地台相關設備拆遷,被上訴人亦得催告上訴人依協議履行,並表示如上訴人未於催告期滿後依協議履行,即解除協議,並將押租金充作損害賠償,不予返還,以資解決。至其期間究以若干時日為當?衡之法院辦理簡易案件,一審之期限為10個月,二審之期限為1年4個月,故上訴人如係以訴請求,應以法院通常之辦案期限(亦即1至2年)為相當。經查:本件兩造於91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後,上訴人即通知和信公司表示提前終止基地台租約,和信公司則於91年12月30日函覆原告「請於文到十日內排除租賃障礙事由,逾期未達成者,租約視同自動終止……」等語,此有和信公司致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其後即未見上訴人有訴請和信公司拆遷基地台相關設備等積極舉動,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催告上訴人應依協議履行,以及表示如上訴人未於催告期滿後依協議履行,即解除協議,並將押租金充作損害賠償,不予返還等之舉措,反而於92年3月20日與和信公司就系爭平台簽訂租約,致和信公司依約得繼續使用系爭平台,使該公司於系爭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相關設備,不必拆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不動產使用協議」影本1件在卷可稽。至此,上訴人縱欲訴請和信公司拆遷基地台相關設備,依法亦屬不能矣(因和信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平台原址,即有權使用系爭平台;上訴人縱訴請和信公司拆遷系爭平台上之基地台相關設備,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對於渠「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之債務,自屬陷於給付不能)。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0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之債務,既因被上訴人與和信公司就系爭平台簽訂租約,致給付不能,如上所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履行返還押租金債務之「清償期」應認為業已屆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即屬正當。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及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本件兩造既協議(預期)以「上訴人與和信電訊解除租賃關係,並遷出基地台相關設備」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債務之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又在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情形下,即於協議後3個多月之92年3月20日與和信公司就系爭平台簽訂租約,使和信公司依約得繼續使用系平台,致上訴人縱欲訴請和信公司拆遷基地台相關設備,依法亦屬不能,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即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認為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亦屬正當。至上訴人雖確有違約將系爭平台轉租予訴外人和信公司,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受有租金之利益;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轉租時,依法本得終止租約(參見民法第0443條),乃被上訴人卻選擇不終止租約,此或有伊等經濟上之考量(例如不易再出租出去等),惟究不能認為:上訴人係「以巧取投機甚至違法之手段牟取暴利,有違衡平正義」。尤其被上訴人早已依不法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利益(即返還不當得利),而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068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該判決已明確說明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平台,僅渠使用範圍逾應有部分10分之9(即超過10分之1)而已,被上訴人明知伊等所訴並無理由,卻又在本件為反於該確定判決已認定事實之陳述,實屬無理而毫不可取。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轉租之事實指上訴人涉嫌竊佔系爭房屋,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不構成竊佔罪嫌,而處分不起訴,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17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乃被上訴人猶聲請再議,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縱經發回續行偵查,結果亦不難推知,惟不論如何,亦不能認為:本院「鼓勵人民以違法之手段牟取暴利」,並認為: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應按民法第0148條2項規定使上訴人之權利歸於消滅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相關抗辯,均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協議書」(即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渠押租金36萬元及加給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之簡易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不得再上訴,上訴人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乃屬贅為聲明,本院自不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判決結果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