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丁○○視同上訴人 戊0000000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再按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乃依民法第244條提起之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就被告之一造,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丁○○所為上訴之效力,及於楊家 即彭楊惠貞(下稱楊家菓),故楊家菓應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楊家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楊家菓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惟自95年2月起即因繳款困難,並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61,814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業已取得對視同上訴人楊家菓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4332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並分別於96年7月及10月間向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復於97年1月間調閱視同上訴人楊家菓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聯絡地址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時,始發現原為視同上訴人楊家菓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業於95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之情事,而除系爭不動產外,視同上訴人楊家菓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故視同上訴人楊家菓、丁○○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三、上訴人丁○○之抗辯理由除援用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於購置當時,均係借用前妻即視同上訴人楊家菓之名登記,且均係由渠支付價金、貸款購得,視同上訴人楊家菓並未支付任何購屋款項,自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才會在渠與視同上訴人楊家菓離婚後,用贈與的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
(二)又視同上訴人楊家菓在婚姻關係存續間並無任何欠債問題,渠並非為視同上訴人楊家菓欠債問題與視同上訴人楊家菓離婚;且近年來,夫妻間互相隱瞞在外投資理財者,比比皆是,渠亦是在渠與視同上訴人楊家菓離婚後數月,經銀行通知後方才知悉視同上訴人楊家菓有積欠信用卡卡債之行為,自不能謂渠有何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楊家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楊家菓於93年3月15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並自95年2月起即因繳款困難,未依約如期繳款;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楊家菓所有,嗣於95年2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又除系爭不動產外,視同上訴人楊家菓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64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視同上訴人楊家菓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造成視同上訴人楊家菓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楊家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丁○○雖辯稱渠與視同上訴人楊家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依土地法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楊家菓所有,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所生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以保障,不得任意以其等夫妻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予以對抗;且上訴人丁○○復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或登記資料到院供參,依上開說明,自難採信。又上訴人丁○○辯稱視同上訴人楊家菓於離婚前並無債務問題,縱有,渠亦係與視同上訴人楊家菓離婚後方得知,並無詐害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而視同上訴人楊家菓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視同上訴人楊家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楊家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丁○○之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自堪採信,上訴人丁○○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楊家菓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貴美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