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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98年度基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之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慎字第五五八號債權憑證,就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73號被告所憑本院 81年度執慎字第5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81年度執字第55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憑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慎字第558 號債權憑證,就自民國93年4月3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復變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7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之本院81年度民執慎字第558號債權憑證,就民國93年4月3日以後之利息部分,不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查上訴人前者之上訴為確認之訴,後者則變更為不作為請求之給付之訴,二者性質不同,後者之上訴顯屬訴之變更,但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7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憑之本院81年度民執慎字第558號債權憑證,就93年4月3日以後之利息部分,不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按民法第 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故本件本票債權,上訴人既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事由,而無庸償還,從屬於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當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再者,若認債權人仍得就已時效消滅之主債權請求利息,則債務人雖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但因債權本身猶存在並未消滅,若從屬之利息債權並不一體適用主債權之時效,而得令債權人收取利息者,將導致因主債權仍存在,若債務人不為清償,所生之利息即會不斷增生,如此豈非變相要債務人償還本金,以阻卻利息之發生。故原審認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因時效而消滅,但所派生之利息尚得請求,顯有違誤。

⒉又上訴人早已於83年間出嫁且未與被繼承人陳金瑞同居,於

90 年5月21日被繼承人陳金瑞死亡時,並不知悉陳金瑞財產狀況,更遑論其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致上訴人無從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今若非因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通知,上訴人迄今猶無法知悉陳金瑞對被上訴人負有此筆債務,若因而使不知情之上訴人為其負清償責任,恐有失公平。且依上訴人所檢附之陳金瑞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知陳金瑞於過世時,其身後並未留有任何財產予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縱上訴人可以所得之遺產對被上訴人清償,然上訴人得自陳金瑞之遺產既為零,自無庸對陳金瑞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另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於原審判決後,於法定上訴期間,始行施行,則本件既尚未告終局確定,即有前揭新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查上訴人於81年6月時即將戶口遷出,搬遷至姑媽家與其同

住,自此上訴人僅於出嫁前幾日,囿於習俗之故,短暫返回基隆市○○路家中等待迎娶,除此之外,上訴人均居住於姑媽家;且依證人乙○○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證言可知,81年間陳金瑞仍與其同居在外,並未返家與家人同居,其90年5月21日死亡前,又與另一女子嚴笑華同居,此均可證明陳金瑞不顧家庭,與家人關係生疏;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可知於81年間,被上訴人係因查無陳金瑞之財產可供執行,而逕自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此換發債權憑證之程序,執行法院並不會通知債務人,故被上訴人稱應有法院文書之寄發,僅係猜測之詞,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陳金瑞進行債務通知之行為;且縱有寄發文書通知陳金瑞,但上訴人是否即得知悉亦有疑問,此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⒋因上訴人之父親陳金瑞對母親之感情並不忠貞,其在外有其

他感情寄託,亦曾與其他女子在外同居多年,因此陳金瑞與其他家庭成員間之感情非屬融洽,據悉陳金瑞之債務係77年間其與當時同居在外之乙○○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此由乙○○亦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可證,其後不知何故遭被上訴人拍賣求償,故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房屋係與家庭成員同享天倫之樂用,且依常情,在外金屋藏嬌之事怎會告知家人。又查陳金瑞於89年初先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嚴笑華戶內,嗣又在原址創立新戶,陳金瑞於90年5月21日死亡時,均與母親以外之女人同居在外,上訴人怎可能與陳金瑞同住,且因陳金瑞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而上訴人見母親遭父親陳金瑞如此對待,怎會與父親有良好的互動?且由證人乙○○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證言可知,陳金瑞與上訴人母親感情不睦,自74年開始即長期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生活,且時常遷移居所,從未關心家庭,返家僅為索取金錢,甚至還會出手毆打妻小,致上訴人對陳金瑞心生恐懼,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可能瞭解陳金瑞之生活情況;而連當時與陳金瑞同居關係極親密之證人乙○○,對陳金瑞向被上訴人借貸、簽發本票等事都毫無所悉,又如何能期待陳金瑞待之如陌生人般的上訴人可知悉。再者,上訴人於83年出嫁時,身為父親之陳金瑞並未參與上訴人之終身大事,父女關係之疏離,由此亦可見端倪。而上訴人若確實與陳金瑞同居,衡諸常情,不論是基於傳統習俗或為避免落人口實,即使親子關係再惡化,也會邀請父母擔任主婚人,但陳金瑞卻未參與,除與家人感情不睦外,亦因其行蹤不明,無法聯繫所致,方會缺席上訴人終身大事,此亦為上訴人心中缺憾。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稱略以:

⒈按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未支付之利息為獨立之債權,利

息債權與本金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不能因上訴人抗辯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後隨同消滅,是以利息債權既獨立於原本債權之外,自不因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縱使本金債權部分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得繼續對利息債權部分請求給付無疑。本件系爭已發生尚未支付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而當然消滅,更無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46條之適用。又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分別於81年7月27日、84年8月22日、87年6月17日、92年3月10日、95年6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生遮斷消滅時效效果,於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前5年即自77年5月8日起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皆尚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之債權洵屬有據。

⒉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僅以繼承

所得之遺產負償還之責任。此項繼承之效力,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故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尚難謂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執行法院如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已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外,殊無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今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適用,此條文規定實乃民法繼承人相關規定改採為限定繼承制度,基此應認本案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人。又上訴人自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0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標的,非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金瑞之遺產,係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是以被上訴人既對於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無據,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⒊雖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但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揆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前揭新法於原審判決後,於法定上訴期間始行施行,則本件既尚未告終局確定,即有前揭新法之適用云云,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本件繼承因陳金瑞於90年5月21日死亡時開始,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公布前,且被上訴人前於81 年7月27日即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又陸續聲請執行未果,經執行法院在系爭債權憑證上分別蓋章註明中斷時效確認在卷,足認上訴人繼承陳金瑞借款債務,在其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之聲明時,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與義務。

⒋又上訴人於83年出嫁前,被上訴人即於81年7月27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有本院寄發之合法通知送達文件予陳金瑞,當時上訴人與陳金瑞同居,理應知悉其父債務,按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如法院通知文件寄至,應為家中大事而受重視,共同生活者皆應知悉,方合常理;且上訴人為陳金瑞之長女,而陳金瑞係因病過世非意外死亡,故長女照顧父親理所當然,而照顧病人非一朝一夕,於病房內長時間相處應有交談,如病情不樂觀,應會交代後事予其身旁之人,是身為長女及照顧者之上訴人,更應因此知悉其父之遺產及債務,方合人情。故上訴人主張其無繼承財產而負擔債務為顯失公平,但就該法條觀之,縱使有繼承財產仍可能產生顯失公平之態樣,故是否繼承財產,尚不足以據為顯失公平之唯一準則或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既為陳金瑞之長女,本件系爭債務為陳金瑞當年之房屋貸款,上訴人於出嫁前與父親同住,與其父母共享天倫之房屋即以此筆貸款所購得,又或父親從小到大栽培養育所付出之金錢心力,上訴人既有享受貸款所生之利益及父親養育栽培付出之金錢勞力,上訴人自須因此負擔本件債務,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

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為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縱設籍於不同地,尚不得因此而認定其並無同居之事實;況未同居亦仍有知悉其債務之可能,故難僅據上訴人之戶籍設址與被繼承人陳金瑞之地址不同,即認上訴人未曾與被繼承人同居進而不知悉。

⒍本件案情實為77年間上訴人與其父母居住時,因被繼承人在

外購屋藏嬌而為本件系爭貸款,按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父親將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購屋,長女理應知悉,而母親按理應會告知子女或解釋父親因何離家不歸,為人子女定能察覺知悉,而被繼承人將女兒撫養至可獨立自主之年齡,何來未盡家庭照顧之責,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之母分居事實屬與本訴無涉。又一般社會大眾於父母死亡時即可知悉會發生財產繼承問題,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32歲,縱令不知被繼承人有多少債務,亦可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保障自身權益,以明被繼承人財產債務情形,既當年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即有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其無法詳細舉證其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零之具體事證,從而無法認定其事實財產繼承狀況為何。今上訴人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發生時又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亦未見其繼續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自無民法施行編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是否亦因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㈡上訴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時無法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㈠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是否亦因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⒈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

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款本金債權請求權雖已罹

於消滅時效,然依前揭說明,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等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因此,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雖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5月25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其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款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超過自93年4月3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之部分,均罹於時效,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票款本金債權自93年4月3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則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從屬於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應隨之消滅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

時無法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公布,從0月00日生效在案。

⒉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①經查,被上訴人前於78年間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金瑞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未獲全部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於81年間依前揭債權憑證換發為81年度民執慎字第558號債權憑證,並分別於84年8月22日、87年 6月17日、92年3月10日及95年6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又訴外人陳金瑞於90年5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73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所有對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扣押在案等情,為本院原審98年度基簡字第407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訂有明文。被繼承人陳金瑞於90年5月21日死亡,是上訴人之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0年5月21日開始,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金瑞上開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金瑞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債務,而無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適用乙節,即有所據。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結婚前之81年6月間即遷出基隆市○○區○○路○○號,與被繼承人陳金瑞未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乙○○(原名江雪麗)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父親陳金瑞?)認識,我是在24歲離婚半年以後大約在民國74年、75年左右跟他同居在一起,住所不定,有時在南榮路的租處,有時侯是住在仁四路、愛六路、愛七路等地,但是都沒有住在愛四路,因為他都被提報流氓要接受管訓,所以每年都要跑路。」、「(問陳金瑞與妳同居期間,有無回家與其家人住在一起?)沒有,因為他與他太太感情不好,而且又與另外一個女人有小孩,我跟他在一起8年,也就是到82年的時侯,他都會打我,所以我就跟他分手,分手之後他到那裡我就不知道了。」、「(被上訴人訴代請求補充詢問下列問題:一、證人與陳金瑞同居期間,陳金瑞有否偶而回家。二、陳金瑞與他的女兒在其與妳同居的這段期間,是否完全沒有接觸。)一、陳金瑞不是回家,是回到他太太賣米台目的攤位要錢,要不到錢就翻桌並揍他太太。二、這個我不知道,因為他的女兒也很怕他,他一喝酒就會打人。」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之本件執行名義係本於本院81年度執慎字第558號債權憑證,係78年間被上訴人執陳金瑞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後,再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取得,顯然是在74年、75年間陳金瑞與證人乙○○同居後多年之事,斯時陳金瑞係與其他女性在外同居,未對家庭善盡照顧之責,家人自不會亦無從過問陳金瑞之經濟或財務狀況,況上訴人自83年間出嫁後,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未與其父陳金瑞共同居住,且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人其父陳金瑞積欠銀行借款乙事通知上訴人或其母,皆以取得債權憑證或聲請重發債權憑證之方式結案,此有依職權調取之本院81年度執慎字第558號、84年度執字第814號、第818號、87年度執字第1262號、第1263號民事執行卷宗在案可參,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與陳金瑞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繼承債務等情,核與常情,應屬可信。

⒊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

①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至第4項規定,係於98

年6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

②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雖立法者並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惟參考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時,立法委員對此多認為「現在社會上有好多人受到這種冤枉,不明不白地債從天降,包括子女、孫子女、出嫁的女兒等,這些債務為他們帶來終身痛苦。我們一定要讓限定繼承的部分站在公平、正義、道德上。」、「對於諸多未同居共財以及不知父母親有債務的人,包括嫁出去同樣沒有同居共財的女兒,他們還要負擔從天而降的龐大債務,不論其有無行為能力,這都是非常不公平的事情。」等語(參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及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之案件。是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等,均應為是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並兼顧一般民眾感情而認定之。

③本件被繼承人陳金瑞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之事實,

業經上訴人提出陳金瑞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復審酌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8月22日、87年6月17日、92年3月10日及95年6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金瑞死亡時未留有遺產乙情屬實。而上訴人自83年婚後即遷往夫家,未與被繼承人陳金瑞同財共居,距其父陳金瑞死亡時,相隔已達七年餘,參酌上訴人為出嫁之女兒,依我國習俗,出嫁之女兒亦咸少過問娘家之財務,及陳金瑞於民國74年起即陸續與其他女性在外同居而未與上訴人同住等情,本院認由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陳金瑞之債務負清償之責,顯與一般民眾之法感情有違,並與前述繼承編修正之精神相違,顯然有失公平。從而,依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自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被上訴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

四、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免責,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觀諸近年立法者針對繼承制度,先後於96年2月14日、97年4月22日及98年5月22日加以修正,雖以全面限定繼承作為修法之重點,惟仍在概括繼承之架構下,先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於繼承人繼承後,不再區分其是否為法定限定繼承人,皆負法定之有限責任,亦即係將「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查本件上訴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如上述,自非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所謂之「限定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陳金瑞上述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因上訴人並未自被繼承人陳金瑞繼承任何財產,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援引,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