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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法定代理人 阮金山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人 潘佳宜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巫瑞芳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管理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地下一層中編號B1之2、B1之7、B1之12、B2之24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地下一層中編號B1之2、B1之7、B1之12,及地下二層中編號B2之24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東方巴黎大樓自救會」雖係一未經法人登記而無權利能力之團體,惟有設立之目的、一定之名稱,並設有代表人(主任委員),亦開立銀行專戶,有獨立之財產,由會計負責財產之授受,故其性質上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得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抗辯其非屬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由訴外人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京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21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10之77號(下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惟其向上訴人請求點交停車位,遭上訴人所拒,顯然對被上訴人財產權影響甚鉅,被上訴人僅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確定並除去其對特定停車位管理使用權限之存否有無不明確之不安定狀態,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三、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對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中編號B1之2、B1之7、及地下二層編號B2之24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下稱系爭3個停車位。又本院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併請求確認B1之12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存在,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該部分起訴,上訴人對此未提出異議,視為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起訴,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僅為確認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而不包含B1之12號停車位)存在,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長期將系爭3個停車位出租他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有爭執之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以其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代表社區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並無確認停車位使用歸屬之權限,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京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以96年助執字第365號營業稅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並繳清價金,並已登記為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之共有權人。又台京公司將其因原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所分得之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限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現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之共有權,依法即應取得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上訴人即應將系爭3個停車位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詎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點交遭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宜蘭行政執行處於拍賣時,已明確告知應買人停車場占用權源不明,且未告知應買人其得管理使用之停車位編號;又台京公司遭拍賣之應有部分,其管理使用權限屬東方巴黎社區之全體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代表社區全體住戶處理事務,並無確認停車位使用歸屬之權限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於宜蘭行政

執行處拍賣時,曾註明現為停車場使用,但占用權源不明。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是否為停車位,已有疑問(該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亦有可能為台京公司所留之公共設施部分即車道部分),且台京公司遭拍賣之應有部分,其管理使用權限屬東方巴黎社區之全體共有人,並無單獨使用管理之部分,否則為何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諸如其他車位使用管理者所提出之「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且台京公司並無管理使用停車位權限,此部分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第一任主任委員陳志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3個停車位與台京公司協議不能移轉出售」等語可稽。再者,被上訴人固取得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然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部分之上,而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台京公司確有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被上訴人僅以其取得台京公司原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遽主張其係繼受台京公司之系爭3個停車位云云,實無理由。

㈡又觀諸被上訴人故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

部分各萬分之921。惟被上訴人所取得者乃係地下一層與二層之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縱使(假設)被上訴人有停車位,亦係地下一層與地下二層之車位數量相同,而非如原審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擁有地下一層四個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所以原審判決顯然與事實矛盾與不符。且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對照其他擁有停車位之住戶之應有部分,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有之車位數。

㈢證人陳志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曾與台京公司協議:

『有給我們120萬元的回饋金,以及三個停車位不能賣』。」、「B2之24號不能賣,B2之16號也不能賣,因為B2之24號是在機房的旁邊,車子如果停直的話,其他車輛根本不能轉彎。B1之2號、7號都不能賣,因為尺寸不夠大,不能停三台車,只能停二輛車,否則會有糾紛。」等語,且證人即上訴人委員兼管理員翁子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B1的2號、7號及B2之16號、24號既然停車位小,無法停車,為何還可以出租給其他住戶使用?)因為住戶多,停車位少。因為車位小,所以有時候車位無法停正,有時候可能停斜的,只要不會妨礙其他車輛進出,不過還是會有住戶抱怨。」「(問:所以說,有無停在停車格內?)有時候會超出。」等語。由上開2位證人所述,足證系爭3個停車位確實因車位過小,無法停車,故而系爭3個停車位既已因停車位過小,經協議不能移轉,被上訴人亦應繼受分管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繼受取得系爭3個停車位管理使用權云云,顯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使用用途為「自用倉庫」、地下二層為

「防空避難室」,均非為「停車場」使用。台京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二層所劃停車位,乃是違法使用。既係違法劃定停車位,被上訴人如何能在違法之基礎上主張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被上訴人前向宜蘭行政執行處拍定而取得台京公司所有系

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 1,係屬台京公司在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僅餘之應有部分,連同被上訴人之前所有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7,合計權利範圍為萬分之938。

㈡依上訴人在原審所陳「……車位是十幾年前台京公司就畫

好了…」,及證人陳志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你們是在預售屋的時候就跟台京公司購買房屋連同停車位?)是的。」「(在你們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上面是否就有附圖,把停車位的位置附上去?)就好像呂瑞霞庭呈車位契約書的附圖。」等語,足證「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及其附圖係台京公司與購買停車位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停車位之分管協議,由台京公司依協議,將「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所載特定停車位,交由買受停車位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而其餘停車位則仍歸屬於台京公司之管理使用,台京公司既已對地下一、二層停車位部分有分管之協議,本件被上訴人依拍賣程序取得台京公司對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僅餘之應有部分全部,因此台京公司尚未出售並交付之停車位,其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自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停車位管理使用權為東方巴黎社區之全體共有人云云,即屬無稽。

㈢系爭3個停車位,尚未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而

係由上訴人長期出租他人,且並無他人對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對地下一、二層之系爭3個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被上訴人既取得台京公司地下一、二層僅餘之應有部份全部,系爭3個停車位管理使用權自歸屬於被上訴人無疑。

㈣證人陳志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曾與台京公司協議「

B2之24號不能賣,B2之16號也不能賣,因為B2之24號是在機房的旁邊,車子如果停直的話,其他車輛根本不能轉彎。B1之2號、B1之之7號都不能賣。因為尺寸不夠大,不能停三台車,只能停二輛車,否則會有糾紛。」等語,顯非事實,蓋上揭問題若確由社區主任委員出面溝通,對全體住戶而言顯屬重要事項,對台京公司而言權益損害非輕,若真協議不賣,斷不可能隨意以口頭約定,而未以書面定之,證人陳志梁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且依「東方巴黎停車位使用契約書」劃定之停車位(即被上證3之停車位附圖)所示,前開四個車位面積與其他停車位,係屬相同,並無特別窄小之狀況;另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B1之2號、B1之7號及B2之24號都沒有人使用。所以現在都是由自救會出租他人使用。」「B2之16號的旁邊是升降機…在4年前就由自救會租給B2之17號車位的人來合併使用。因為他們有輛車比較小,可以停。」,及證人翁子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B1之2號及7號,B2之16號及24號到底有無住戶占有使用?)目前B1之2號、7號及B2之24號這三個車位都是由自救會出租給住戶使用,B1之2號、7號每個月收停車費1,200元。而B2之24號是有主委在停,我們只收清潔費300元。另外B2之16號車位很小,所以是由B2之17號的車位的人再分租給別人,我們只向B2之17號車位的人收取清潔費600元(含16號及17號二個車位)。」「(之前你講的那四個停車位出租的情形,維持多久?)我在4年前接手擔任管理員的時候,就已經是這個樣子了。」等語,足證系爭3個停車位及B2之16號等4個停車位,均自始由上訴人出租供社區住戶停車或由主任委員供己作為停車之用,並無因太小而不能停車之情況,證人陳志梁上開證述,亦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被上訴人現場拍攝之系爭房屋地下

一、二層停車位照片(詳被上證4)所示,系爭3個停車位及B2之16號等4個停車位,與其他車位之位置及角度相較,並無不正常、特別難停,或影響車道之狀況,其中系爭B2之24號停車位雖改為斜停,惟與在旁之B2之25號停車位停法相同,為正常之車位安排,被上訴人亦願配合,亦顯無太小或影響車道之狀況甚明,若有任何不能停正之狀況,恐係停車技術或停車場管理之問題。

㈤上訴人又稱系爭房屋地下一層使用用途為「自用倉庫」、

地下二層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故該停車位之劃定係違法云云,更屬荒謬且無據,殊無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助執字第365號營業稅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並已登記為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之共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宜蘭行政執行處96年度助執字第365號不動產查封清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係依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21之共有權,自應分得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是否就地下一、二層之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而約定被上訴人之前手得分別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系爭3個停車位?查: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因此在現今集合式公寓大廈之買賣慣例,建商興建房屋出售時,均使用相同格式及內容之定型化契約,倘若購買停車位者,該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必記載配屬之停車位編號,其後並附有標明車位位置及編號之附圖或停車位使用權證書可資比照,未購買停車位者則買賣契約書上即無配屬之停車位編號,亦無上開停車位附圖、證書,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各買受人於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經由建商(在本件即為台京公司)約明其分管之停車位,且知悉並同意其他買受人亦以同一方式劃分各自分管之停車位。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現均作為停車場使用,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各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車位確認書及車位圖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已堪認系爭房屋之住戶即各共有人對地下一、二層之停車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至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使用用途雖分別為「自用倉庫」、「防空避難室」,而非為「停車場」使用,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然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下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應僅屬行政上之「建管規定」或「取締規定」,而非私法上之「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就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已違反各該層之原使用用途,應屬違法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⒉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歸屬雖因建商即台京公司因經

營不善而倒閉,以致未能將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即停車位分管情形及相關財務、雜務資料移交,因此住戶乃成立自救會以求自力救濟,無從經由台京公司或上訴人之相關資料藉以明瞭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歸屬為何。然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之共有人間既就停車位之分配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其等則應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各自分管之停車位,復參諸系爭房屋之地下一、二層停車位多年來均維持相同之分管方式,各共有人間並無任何紛爭,其中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系爭3個停車位長期來並無住戶或其他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數年來乃均將之出租他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第一任主任委員陳志梁、證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兼管理員翁子期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在卷,倘若系爭3個停車位早已分由其他第三人管理使用,或系爭3個停車位有其他真正權利人,衡情該真正權利人豈有可能長期任由上訴人將屬其管理使用之3個停車位出租他人收益,而從未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或主張權利,甚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8年5月19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迄今,已有1年餘,經積極尋找亦僅能提出系爭房屋地下一層B1之12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人為童本照之停車位使用契約書,被上訴人乃據此撤回確認B1之12號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存在之起訴,此外已無其他人再對系爭3個停車位主張權利,足認建商即台京公司尚未將系爭3個停車位出售,因而無人得就系爭3個停車位主張管理使用之權利。復參以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現均作為停車位使用,原未承購停車位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7,其餘未承購停車位之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視其主建物面積之大小而異,絕大部分係各在萬分之8至萬分之28之間,而承購停車位住戶,其對系爭地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亦視其主建物面積之大小不同而各有萬分之307至萬分之432不等之區分,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被上訴人新、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停車位表(即被上證2、3)可參,比對上開承購及未承購停車位住戶之應有部分比例,承購停車位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比例扣除未承購停車位住戶之萬分之8至28之間,其停車位(含車道)應分擔之持分各約在萬分之299至萬分之424及萬分之279至萬分之404之間,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買受建商即台京公司於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所剩餘應有部分之全部,且其應有部分係各萬分之921,據此換算,被上訴人主張其應有3個停車位即1個停車位約佔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各30 7(921÷3=307),核與承購停車位住戶所多應負擔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自屬合理,再衡以系爭3個停車位長期並未有第三人管理使用,足認被上訴人因買受建商即台京公司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應有部分之全部而繼受取得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上訴人所辯系爭3個停車位之產權不明,其亦無確認系爭3個停車位之權限云云,顯不可採。

⒊系爭房屋之未承購停車位住戶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

應有部分,視其主建物面積之大小而異,絕大部分係各在萬分之8至萬分之28之間,而承購停車位住戶,其對系爭地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亦視其主建物面積之大小不同而各有萬分之307至萬分之432 不等之區分,亦即無論承購停車位與否,其就系爭房屋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均係相同,已如前述,僅係承購停車位者其就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分擔比例遠較未承購停車位者為高,並不因其分得之停車位係在地下一層或地下二層,而異其地下一層或地下二層應有部分之比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921,縱然有停車位,亦應地下一、二層各為相等之個數(即地下

一、二層各為1個或各為2個),藉以質疑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擁有地下一層4個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含系爭3個停車位。又本院按B2之24號停車位當然係在地下二層,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地下一層,屬顯然之錯誤,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不當,亦屬誤解。再者,未承購停車位者其就系爭地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較承購停車位者為低,乃未承購停車位者僅分擔停車位及車道以外之共有部分,承購停車位者除系爭房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共有部分,尚包括停車位及停道部分,台京公司既已將停車位及車道以外之共有部分分由系爭房屋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另由承購停車位同時分擔停車位及車道部分,則台京公司原僅餘之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之應有部分全部,自屬台京公司分管而取得之停車位,上訴人所稱台京公司原僅餘之應有部分全部亦有可能係屬車道部分,亦無可採。

⒋證人陳志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你擔任主委之

後,關於停車位有無重新劃分或者分管?) 有講過,不過台京公司有給我們120萬元的回饋金,以及三個停車位不能賣。」「(是那三個停車位?)B2有二個停車位,及B1有一個停車位都不能賣,因為這三個停車位位置都太小了,無法停車。」「(你可否確定是那三個停車位的編號?) B2之24號不能賣,16號也不能賣,因為24號是在機房的旁邊,車子如果停直的話,其他車輛根本不能轉彎。B1之2號、7號都不能賣。因為尺寸不夠大,不能停三台車,只能停二輛車,否則會有糾紛。」「(你們所謂跟台京公司的協議,是何時協議?)民國82年6月份或者7月份左右。我們房屋點交之後沒有多久的事情。」「(台京公司在跟你們協議之前,有無把上述那四個停車位賣掉?)應該沒有,因為當時台京公司有把所有住戶的名單給我們,我們有一一打電話確認過了。而且停車要繳交管理費才有開門的遙控器。」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各區分所有,自82年8月起仍有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顯然台京公司在82年7月間以前尚未將系爭房屋之各區分所有完全售出,既未完全售出,則未能排除日後有購屋同時承購停車位之客戶,衡情台京公司豈有可能在餘屋未完全售清前,率爾同意將系爭3個停車位不予出售,況且台京公司同意不出售系爭3個停車位仍屬一重大事項,證人陳志梁豈有不與台京公司訂定書面協議或要求台京公司出具書面同意書之理,因此本院認證人陳志梁所證稱台京公司同意不出售系爭3個停車位,應仍屬在協調、磋商之階段,尚未具有法律效力,再退而言之,縱台京公司同意不出售系爭3個停車位屬實,亦僅能解釋為台京公司不出售系爭3個停車位,不能擴大解釋為台京公司放棄對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應待台京公司將所有財務、雜務資料移交管理委員會時再為決定,但因台京公司遲未移交,系爭3個停車位自仍屬台京公司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嗣因拍賣而取得台京公司就系爭房屋地下一、二層僅餘之應有部分全部,當然同時繼受台京公司因分管而取得之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又停車位之劃分當然受限於現況,難免會有部分停車位因位置不佳,而難以出入之情形,亦難據此而認定系爭停車位非在此分管協議之範圍。故尚難單憑證人陳志梁之證述,遽認台京公司已無系爭3個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本件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林淑鳳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1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