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視同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王晟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再按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乃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訴訟,就被告之一造,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乙○○所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丙○○,故丙○○應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自97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4,795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乙○○協議清償債務無結果,遂依上訴人乙○○住址查詢建物所有權人,始發現上訴人乙○○已於97年2月27日(起訴狀誤寫為97年2月22日)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女即視同上訴人丙○○所有,且上訴人乙○○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丙○○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於提起上訴時則辯稱略以:上訴人於95年間車禍受傷無法正常工作,並罹患憂鬱症,至今尚未完全康復,依然處於待業中,並非故意不出面與銀行進行協商;且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前之97年2月間,曾匯給被上訴人20萬元清償所積欠之卡債,因銀行作業疏失未結清債款,以致持續追加利息,經向花旗銀行反應,銀行卻置之不理;而上訴人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亦有告知被上訴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會逐一解決債務,並無惡意欺瞞情事,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丙○○,係為轉貸以清償卡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2年5月8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24,795元未清償,上訴人乙○○於97年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視同上訴人丙○○所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8年5月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80 002823號函附97年基信字第1074號贈與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甚明,而上訴人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丙○○,造成上訴人乙○○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視同上訴人丙○○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
償行為,既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因履行該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