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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朱彩月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被上訴人 東明寺法定代理人 潘枝妹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回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0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東明寺係依寺廟登記規則合法登記,並依選舉產生負責人潘枝妹為管理人,而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權狀、寺廟登記證正本遭上訴人占有,肇因於上訴人表示:本寺前管理人江榮(即釋宏榮)之遺囑指定伊為繼承人,進而上述本寺之系爭土地權狀及寺廟登記證正本均由伊保管云云,惟上訴人可否依前情據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乙節,業經上訴人與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於「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70號裁定)查明後,判決上訴人前揭所述本寺負責人應以遺囑所示「師徒繼承」非「選舉」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是其前揭主張已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自無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及寺廟登記證等正本之理由,被上訴人當有取回上揭權狀及登記證之必要,自不待言。(二)又被上訴人自創寺以來負責人產生之方式,並無「指派」或「師徒繼承」之慣例,且「師徒繼承」、「指派」亦非本寺負責人產生之必然方式。查被上訴人創建於60餘年間迄今,前後歷經三任負責人,其中第二任釋宏榮成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方式,依臺灣省基隆市政府79年1月15日79基府民禮字第02065.號函示之主旨,足見係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釋修藏以「聘任」方式邀請江榮並經其同意任之,灼然至明。據此不難得知被上訴人管理人之產生,並無以「指派」或「師徒繼承」方式產生,且「指派」或「師徒繼承」方式,亦非為被上訴人負責人產生之必然方式,迨無可疑。另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江榮於其任內,雖曾將本寺負責人產生方式登載為「師徒繼承」,惟於92年間已將本寺負責人產生之方式登記為「選舉」方式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第一、二任之負責人產生方式,既非係「師徒繼承」,亦非「指派」,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產生之方式,自無固定模式可循,一切均賴當時負責人決策。故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江榮於其任內,於83年6月1日第5屆寺廟總登記時,將負責人產生方式登載為「師徒繼承」,然於10年後即92年5月1日第6屆寺廟總登記時,已改變為「選舉」,並於同年12月間親赴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核對,確認電腦列印版初稿之東明寺寺廟登記表內容與填寫之寺廟登記表內容一致無誤後,始在其上加蓋寺廟印信及負責人印章,同年12月31日基隆市政府則在前開已完成單方用印之東明寺寺廟登記表上蓋用市府印文,93年7月通知領回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迄至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江榮過世,並無就負責人產生方式再行變更,顯見被上訴人負責人產生方式,於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江榮任內已完成登記並採用「選舉」方式,堪以認定。另被上訴人業已於97年4月15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路○○號14樓之3佛教會會館內,由佛教會及主管機關市府等人員共同指導及見證下,經由東明寺執事會人員以選舉選出潘枝妹為被上訴人負責人。而上訴人亦有出席並以被選舉人資格參選,此由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上級指導簽到、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簽到、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管理人選舉名冊、基隆市東明寺管理人選舉紀錄表等資料可稽。是上訴人一方面似認同以選舉方式產生被上訴人負責人而參與選舉,另一方面卻又持遺囑認其為合法管理人,如此相互矛盾之主張,彰顯上訴人亦知悉其無法以江榮之遺囑主張伊為合法管理人之權源,甚為明瞭。因此,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江榮之遺囑主張其為合法管理人,顯非有理。(三)綜上,上訴人既非為被上訴人合法管理人,而其主張業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又被上訴人亦依選舉方式合法產生負責人,是上訴人當無再繼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權狀及寺廟登記證等正本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權狀及寺廟登記證,已如前述,雖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交還系爭土地權狀,惟遭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回覆其有正當理由保管,顯係拒絕返還之意甚明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權狀正本及寺廟登記證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自認系爭土地權狀及寺廟登記證在其占有中,惟以:

(一)上訴人係謹依東明寺前管理人江榮之遺囑保管東明寺名下不動產即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物件,蓋因江榮師父於圓寂前已以遺囑指定上訴人為東明寺之管理人,並將東明寺所有資料交付上訴人,且師父遺囑中交待含上訴人在內之12名弟子管理宜蘭福嚴寺,詎被上訴人管理人潘枝妹竟不遵守師父遺囑,人不在基隆東明寺,卻越權欲掌管東明寺事務而自稱係東明寺之暫代管理人,惟被上訴人之基隆市寺廟登記表正本在被告保管中,致潘枝妹無法向市政府申請換發,故東明寺前選舉等一切用印發文,均係偽造被上訴人印章所為,其合法性有待商榷,業經上訴人提起確認遺囑訴訟。(二)東明寺原始寺廟登記,於83年6月1日基隆市寺廟登記證和寺廟登記表,均註記為師徒繼承,由於寺廟登記依政府規定十年換證一次,於92年12月31日換證時,因市政府民政課承辦員許雅紋誤寫,未經江榮師父同意而私自改為選舉,此有92年原基隆市寺廟登記表初稿和發證時之寺廟登記表可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予以准許,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寺廟登記證正本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東明寺原負責人江榮住持於既93年4月8日自立遺囑載明:

「因本人身體,有不在人世,特此遺書交代如下:…二、東明寺由聖貴(即上訴人朱彩月)管理之」等語,故倘92年5月1日寺廟總登記時,伊有把管理人制度從「師徒繼承」改為「選舉」方式產生之意,焉有再立遺囑交代東明寺由上訴人管理之理,顯見訴外人江榮並無變更管理人制度之事實。

(二)又江榮住持既如原審證人許雅紋所述患有眼疾,如何能看見修正部份並進而蓋章,亦足證該修正部分係證人許雅紋於江榮住持蓋章後自行填寫,江榮住持並不知情,此觀基隆市寺廟登記表上產生方式原載為「指派」後改為「選舉「自明。(三)又93年7月間江榮住持接獲許雅紋里幹事電話通知囑至中正區公所洽領新核發之寺廟登記證,江榮住持要上訴人前往洽領,當時上訴人即發現登記證中「負責人產生方式」欄登載有誤,隨即當面向許雅紋提出更正請求,許雅紋回以將請示後再行聯絡上訴人提出申請,上訴人於是申請更正,嗣江榮住持於93年8月4日過世,上訴人處理喪葬事宜後連絡許雅紋辦理情形,許雅紋始表示必須原負責人江榮提出申請始能變更,惟江榮住持業已過世,許雅紋此舉顯然係為掩其過錯,且東明寺從未選舉過,如何有改「師徒繼承」為「選舉」方式之可能?綜上,江榮住持未同意管理人制度以選舉方式產生,實是許雅紋擅自更改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除援用第一審之事實及舉證外,補稱:(一)原審證人即系爭業務承辦人員許雅紋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在92年間是否有承辦東明寺換證業務,情形為何?)一開始的換證是在92年初的時候,有發文請各寺廟進行換證,按照規定的時間我本人到東明寺去辦理寺廟登記的作業,我有帶申請登記的初稿請寺廟的負責人江榮來填寫,因當初江榮表示眼睛有疾病,所以請我代寫,我就逐項的幫他謄寫,寫完之後再逐一複頌朗讀確認無誤,在填寫的過程之中,江榮是稱呼自己的法號,所以法號的部分要實際的更改他的名字,另外,在產生的方式,江榮表示是指派選舉,我就向他表示指派跟選舉是不一樣的,到底是要指派還是選舉,江榮就向我表示是要用選舉的方式,所以我就把指派劃掉,並且在全部完成之後,請江榮先生在修正的部分蓋章,這樣就算是初稿完成。之後,我將初稿帶回去用電腦版整理,整理之後有再通知江榮先生到區公所來核對電腦版,當時江榮先生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並且完成用印,我們再將寺廟登記表送到市政府去用大印,再通知東明寺來領取,之後是被告到區公所來領取。」、「(問事後有無向被告表示妳將東明寺選舉的方式寫錯這件事情?)我沒有告訴被告寫錯的事情,我只是告訴被告負責人產生方式必須要由原負責人辦理變更。」、「(問被告是否有針對東明寺產生的方式,向妳表示登記錯誤,妳有無向她表示要處理乙事?)我當初是向她表示這不是登記錯誤,是江榮當時作這樣的表示,因為我當時剛接這寺廟登記的業務,對於被告表示東明寺從來沒有以選舉的方式產生負責人要如何變更乙事,我曾向被告表示再詢問原來的林小姐之後再向她告知,之後我有告訴被告如果要變更產生的方式,必須要原負責人才能申請變更,但是被告就一直要我們直接幫她變更產生的方式,但是這是不可以的,因為只有原負責人才能申請變更。」、「(問去拿電腦版初稿的時候,被告有無去?)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去,但是江榮確實有去,如果對於電腦稿有意見的話,當下負責人可以表示異議,但是當時江榮並沒有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核與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基隆市98年6月8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80053326號函覆之辦理有關東明寺寺廟登記之經過說明暨相關函件影本等資料相符,顯然本件根本未有上訴人所述登記錯誤之情節,而是上訴人片面要求證人許雅紋就「負責人產生方式」由「選舉」更改為「師徒繼承」,灼然甚明。

(二)又審酌承辦系爭業務之證人許雅紋與東明寺前負責人江榮或被告並無任何淵源或間隙,何需違背東明寺前負責江榮口述之意願,任意更改負責人產生之方式?況若真有登記錯記乙節,則於江榮親赴區公所核對電腦版時,豈對不對此加以爭執或請求更正?(三)退步言之,細稽江榮所書立遺囑之內容,載有「二、東明寺由聖貴(朱彩月)管理之」等語,其語意與東明寺負責即由聖貴擔任之說詞相佳甚遠,如是焉能謂上訴人即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既需以選舉方式產生,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召集執事會議選舉寺廟管理人,而選舉結果以潘枝妹當選為管理人,則潘枝妹自屬被上訴人合法負責人,有該次執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故潘枝妹自得代表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顯非有理。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權狀、寺廟登記證正本遭上訴人占有及爭執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係遭基隆市政府誤載為「選舉」,請求更正為「師徒繼承」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4件、基隆市寺廟登記表、基隆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卷(含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70號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權狀、寺廟登記證正本現在上訴人執有中,東明寺負責人產生之方式為「選舉」,現任負責人為「潘枝妹」,並非上訴人「朱彩月」。故上訴人執有系爭土地權狀及寺廟登記證正本,拒不交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0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土地權狀及寺廟登記證正本,拒不交予被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寺廟登記證正本返還予該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返還,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第3項、第0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