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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6年3月8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402、402-1、40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10000)及其上之4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4樓)及3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10000、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號地下三、四層)贈與被上訴人甲○○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6年3月1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6年3月14 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與被上

訴人甲○○間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402、402-1、40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10000)及其上之45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4樓)及3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10000、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 號地下三、四層)(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陳吉俊於97年間名下之貸款已達新台幣(下同)352萬元及信用卡欠款2,119,657元,其於97年度之財產總額合計250,702 元,已不足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丙○○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外,並補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15紙、債務協商協議書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之前向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自96年3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6,6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得知被上訴人丙○○已於96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並於96年3 月14日(起訴狀誤寫為96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查無被上訴人丙○○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8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80006549 號函附96年基安字第2440號夫妻贈與登記申請案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丙○○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甲○○,並於96年3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9頁)。又被上訴人丙○○於90年3月18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於95年9月3日曾與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積欠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3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款共3,943,183 元進行債務協商,協議內容為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32, 860 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上訴人每月按比例得受償637 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上訴人除於95年11 月28日、29日分別受償637元、635元外,即未再獲比例清償,嗣於96年3月2日被上訴人丙○○始再向上訴人繳納1,200 元,此後即未再依繳納,已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本金78,33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此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歷史帳單查詢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及第9頁正面)。此外,被上訴人丙○○另積欠台新銀行等12家銀行共300 多萬元,如前所述,此際被上訴人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其96年當年所得總收入為278,73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丙○○96 年度財產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已無法支付前開協商協議每月35,860元之還款承諾,然被上訴人丙○○竟仍於96年3月14 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上訴人丙○○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原審認被上訴人丙○○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資力應足以清償其債務,尚有違誤。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負回復原狀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判決,如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