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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 7日擔任訴外人蔡朝財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資料係由個人保管之資料,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除經被上訴人本人授權同意外,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即使是同居親屬,對上開資料亦難知悉及取得,且被上訴人基於人情壓力,擔任訴外人蔡朝財之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當與社會常情無違。

(二)個人之簽名於不同時間,即使是同一人所書寫也會不盡相同,遑論被上訴人目不識丁,書寫緩慢、僵硬滯澀或筆畫中斷等情況均屬可能之情形,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其中「呂」字寫法、筆順字形及其文字書寫之走勢等重要特徵,與被上訴人於96年間所簽立之委託書所留簽名及債務人異議狀完全相符,堪認上開簽名應為被上訴人之親筆字跡無誤。況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於95年 5月17日送達基隆市○○路○○○巷17之1號之被上訴人住所,送達證書上載明被上訴人住所及被上訴人簽名字樣,且被上訴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若被上訴人果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其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當甚覺疑惑困擾,進而聲請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以釐清事實並提起抗告或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豈可能任憑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而不尋求救濟,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云云,非可採信。為此,請本院准予再次將簽名樣本送交其他公正、專業之第三人機構進行筆跡鑑定。

(三)被上訴人固於96年10月29日以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並未同時聲明確認系爭票款或借款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僅為債務人之執行異議權,不含票款或借款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確認請求權。而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目前學界及實務通說採「形成訴訟說」,該見解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基於實體上異議事由之權利,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使強制執行失其效力之訴訟類型,其訴訟標的為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而非實體法上之權利關係,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迥然不同,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經另案判決確定,對於本件訴訟應不生既判力。

(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訂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或應受原法院前確定判決之拘束,實有誤解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確定判決之實體上效力所致。且前訴訟確定判決主文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31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 2,650元整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其主文中並未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判斷,故該判決就該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既判力。

(五)所謂「爭點效」,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該重要爭點於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始足當之。於前訴中,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25日陳報對保人洪千雅之基本資料,惟97年 2月26日審判長向上訴人釋明無傳喚對保人洪千雅之必要,上訴人在前訴中,並未就該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爭點進行充分攻防,故應不生「爭點效」問題。

(六)證人徐薏凌固曾任職於上訴人,惟已於94年 1月22日離職,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述對於本件對保之細節,雖與卷證資料略有出入,然此或因時隔已久,記憶難免模糊。況對保程序需核對訴外人蔡朝財和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確實為本人無誤後,始讓渠等在本票及貸款契約上簽章及用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文件均非伊親簽及用印云云,應非實情。

(七)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簽名為筆跡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09700174670號鑑定書之記載,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甲○○名義之簽名,因簽名書寫緩慢滯澀等因素,故難以鑑定,並非字跡真偽之結論,為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字跡為被上訴人所為,請准予再次將簽名樣本送交其他公正、專業之第三人機構重新進行筆跡鑑定。

(八)基於前述,聲明:

1.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2.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42,100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3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4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33%,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2.66%計算之違約金。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上訴人前曾以訴外人蔡朝財積欠其借款未還,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0500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107號),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有關被上訴人從未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申辦貸款或辦理為他人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印文及簽名係他人偽造等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受訴法院函請調查局鑑定,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無法以科學鑑定之方式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應屬有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上訴人既未提出前案判決所為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三)基於前述,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擔任訴外人蔡朝財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蔡朝財對於上訴人之借款30萬元,屆期訴外人蔡朝財未依約履行債務,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並提出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是否存在,為前訴訟本院96年度第1205號判決之重要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該案就此爭點已認定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是以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在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1.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若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有無簽署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之事實?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新訴訟資料」乃指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主張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其無非依據被上訴人曾經在借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蓋章為其論據。但被上訴人是否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此項爭點,業經本院於另案96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書上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之簽名書寫緩慢滯澀、筆劃扭曲變形,又其上原告印文,譯音印色不勻,紋線模糊不清,致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7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970017467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無法以科學鑑定之方式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又被告雖辯稱:簽立系爭本票及貸款契約時,有經過被告行員辦理對保事宜,故系爭本票應係原告親自簽發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之行員到庭作證,且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所簽發,故依首揭說明,被告既無法盡舉證之責,即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應屬有據。」等語,簡言之,該案判決業已認定貸款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並非真正,而該案件與本案當事人相同,且該理由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因此本件就上揭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應受該認定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以應認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於借貸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顯屬無據。

(四)且上訴人雖於本院原審提出證人洪千雅、徐薏凌為證,認該2名證人乃為新證據,應可推翻上揭爭點效之適用,但上揭2名證人早已存在,上訴人應可於形成爭點效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詎料上訴人並未在該判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亦未以漏未提出該項證人為由就該形成爭點效之判決提出上訴,是以應可認上訴人根本係怠於於上揭形成爭點效判決中提出該2名證人作為證據,則依據上揭意旨,此2名證人不得視為新訴訟資料,因此根本無庸審酌該2名證人之證言,否則容忍當事人將前已得提出之證據,遲延提出顯然違背爭點效承認之目的係為符合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之精神。

(五)末查,上訴人聲請將簽名樣本送交其他公正、專業之第三人機構重新進行筆跡鑑定,惟上開樣本於前訴訟本院96年基簡字第1205號即曾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乃政府所屬之調查機構,就其鑑定應屬公正專業,既經該機構鑑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鑑定有何不當之處,況且形成爭點效判決理由中已記載,因系爭文件上簽名書寫緩慢遲滯等情無法歸納筆跡特徵,是以文件上無法鑑定之此情況並未改變,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再者依據上揭爭點效理論精神,重複送請鑑定亦非屬新證據資料,乃無斟酌之必要,據此上訴人此項聲請應予駁回。

(六)基於前揭爭點效之判斷,上訴人既未簽署貸款契約書,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蔡朝財對於上訴人之借款242,100元、利息暨違約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洵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