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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上訴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於民國98年3月8日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之36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268之2號)贈與被上訴人丙○○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8年3月2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98年3月24 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之3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268之2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3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6,353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被上訴人丁○○於98年3月2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丙○○之行為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㈡依本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所示之法拍成交資料,位於武嶺街

附近之拍定價格每坪約75,400元,而系爭不動產約為22.7坪,換算價值約在1,711,580 元左右,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42,590 元後,應尚有殘值可供上訴人分配,上訴人之主張,自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外,並補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法拍屋查詢系統資料乙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帳戶資訊。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系爭不動產扣除積欠抵押權人台北縣金山鄉農會之抵押債權1,236,319 元後,已無殘餘價值,登記在被上訴人丁○○或丙○○名下,都無損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並非蓄意脫產。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之前向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自98年6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66,35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得知被上訴人丁○○已於98年3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並於98年3月2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丁○○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債務,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帳戶資訊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詐害上訴人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丁○○於98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上訴人丙○○,並於98年3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 頁)。雖被訴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尚積欠抵押債權人台北縣金山鄉農會貸款本金1,236,319元(見原審卷第48 頁),惟依金融機構之慣例,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時,一般均係以不動產之價值作為核貸金額之標準,以不逾不動產市價之八成為核貸金額之上限,並以所核貸之金額再加二成設定所謂的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上所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60,000 元正」,可推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與抵押金額相當,與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陳稱:「已設定抵押(權利人台北縣金山鄉農會)1,300,000 元」(見原審卷第44頁)相合,故系爭不動產於扣除上開抵押貸款餘額後尚非無殘餘價值。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帳戶資訊可知,被上訴人丁○○除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外,尚積欠台新銀行、上海銀行、花旗(臺灣)銀行、荷蘭銀行、永豐銀行等信用卡消費款,均已列為催收款或呆帳,總額共561,000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被上訴人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其97年當年僅有所得總收入551,692 元、投資財產總額73,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丁○○97年度財產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被上訴人丁○○之財產顯已不足支付其所積欠之債務,然被上訴人丁○○竟仍於98年3月8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上訴人丁○○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所有收入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原審未慮及此,以本於職務上所已知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僅120 萬元,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北縣金山鄉農會之借款債權,而認被上訴人丁○○此一積極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並未有害及債權,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負回復原狀之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

3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蔡聰明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判決,如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