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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四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並已生效之(二○○四)衡蒸民一初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10月11日判決並已生效之(2004)衡蒸民一初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依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同居,惟因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吸毒,致使家庭無收入來源,且被告常不回家,無家庭責任感,夫妻感情破裂等為由,判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