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丙○○2組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龍山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八年六月十八日判決並已生效之(二○○八)龍民初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惟聲請人已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龍山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龍山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8年6月18日判決並已生效之(2008)龍民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依原告即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生活2個月後,被告(即相對人)即以為聲請人辦理赴臺手續為由返臺,詎相對人竟一去不返,自此失聯,置聲請人獨自在大陸地區生活,且由於兩造婚前係透過網路虛擬世界認識,根本缺乏互信及了解,未慮及感情基礎及婚姻價值何在?其婚姻結合過於草率,對人生係極不負責的表現,而判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