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0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假扣押後,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而債務人仍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從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債權人丙○○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乙○○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6年3月12日聲請本院准許假扣押(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438號)後,已於民國96年4月3日對債務人乙○○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96年度訴字第0138號。最後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乙○○同意給付丙○○新臺幣80,000元,給付甲○○新臺幣120,000.元),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相對人並非未於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茲聲請人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依據,應不准許。另相對人甲○○並未聲請假扣押(即非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438號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仍聲請本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尤無依據,應不准許。
三、又本件假扣押尚未撤銷,假扣押登記亦尚未塗銷,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故如債務人乙○○業已清償,債權人丙○○宜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塗銷假扣押登記,以免債務人受有損害;反之,如債務人尚未清償,債權人亦宜儘速請求債務人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免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請債權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