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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二○○七年十二月三日(二○○七)台民初字第二二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兩造於西元2004年 3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然相對人已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2007年12月 3日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18636、018637號驗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被告又分居兩地,雙方無和好可能。」等情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 2款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