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乙○○
號相 對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七年七月十八日判決並已生效之(二○○七)嵐民初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5年3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因兩造未共同生活,且聲請人亦未來臺探親,無法建立感情,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故聲請人於西元2007年間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判決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7 月18日判決並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2007)嵐民初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依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因兩造未共同生活,且聲請人亦未來臺探親,無法建立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對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出庭應訊,亦未以書狀為任何抗辯,堪認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為由,判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