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全字第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四○○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9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9714006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44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9號、97年度救字第13號、97年度救字第
14 號、97年度全字第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44號、97年度執全救字第6號、97年度聲字第164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3月30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4895號復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