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對於大陸地區判決之認可,須該判決已確定,始生既判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西元2005年10月17日辦理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故於西元2006年間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 9月 2日判決離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公證處(2007)晉證字第2233號離婚公證書1件,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公證處(2007)晉證字第2233號離婚公證書僅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2006年9月2日經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聲請人並未提出該離婚判決及判決生效證明書,本院無從認定該離婚判決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是否已經確定,經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5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離婚判決及生效證明書,上開裁定已於98年 6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自無從予以認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