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壽寧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西元二00六年八月四日(2006)壽民初字第 24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惟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故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壽寧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福建省壽寧縣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效之西元2006年8月4日(2006)壽民初字第 244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壽寧縣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98核字第051581號)各 1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雙方認識時間不長,缺乏了解;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不長,加上臺灣的地域比較特殊,婚後雙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2005年 6月份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離開臺灣後,至今未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聯繫。綜上,由於雙方婚姻基礎差,婚後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生活地域特殊」等語為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5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 2條之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 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