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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西元2000(民國89)年6月26日結婚,嗣經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2004)光民初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而於西元2004(民國93)年12月23日確定,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2004)光民初字第214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2004)光民初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書、西元2004(民國93)年00月00日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光澤縣公證處西元2007年 (民國96年)4月24日 (2007)光證字第92號證明書、(2008) 光證字第197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8年6月25日 (98) 南核字第061565號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

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謂「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於公示送達之情形,須該本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且受送達人即該本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上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判決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依判決書之記載住臺灣省基隆市○○○路○巷○○○號,於審理期間因「下落不明」,經該法院以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30條,為被告缺席敗訴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惟查,相對人丙○○之住所地原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復於93年6月9日遷入基隆市○○街69之1號,迄今未變更,前揭大陸判決竟以基隆市○○○路○巷○○○號地址對丙○○為送達,送達不到後,復以其下落不明為由進行「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前揭大陸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並無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大陸地區法院委託郵政單位寄送予相對人之期日通知既自始未依相對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相對人自無收受該大陸地區法院通知或為應訴之可能,該大陸地區受訴法院遽謂相對人係「下落不明」,以公告傳喚方式通知相對人,並以相對人經公告傳喚未到庭為由,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已違反臺灣地區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之規定,顯然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認可前揭大陸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