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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乙000000 0法定代理人 甲00 00000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金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船舶碰撞損害賠償事件,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30萬元之擔保金,假扣押相對人之船舶在案,現因該假扣押事件所涉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5年度海商字第 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通知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分別因遷移不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相對人已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2號民事判決第 1頁、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業據聲請人提出退回信封為證,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其退回信封雖僅載明「逾期未領」,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該局函覆:「二、經派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查訪,該址現為空屋託售中,相對人丙○○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局98年3月17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970004174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