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0日生效之(1998)市民初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已向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大陸判決等語,並提出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1998)市民初字第598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濟南市泉城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
三、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兩造經人介紹通過電話交往兩個月後即登記結婚,婚前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即因經濟及生活作風問題產生矛盾,表明雙方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 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