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