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4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等補繳裁判費。經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茲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說明其就系爭管理權存否所得之利益數額,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計算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如數繳納。惟若原告等不能依限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就本件訴訟暫先繳納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