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7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去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