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12號原 告 乙○○
丁○○
3號甲○○
5號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勤商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乙○○、丁○○、甲○○、丙○○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1,736元、105,554元、404,699元、119,275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1,110元、4,410元、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