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35號原 告 甲○○
8號B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分割並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