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8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之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等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準此,和解程序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等事件,據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金額清冊所示,聲請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092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