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97號原 告 乙○○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丙○○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零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合併請求「被告應依91年度訴字第309號和解筆錄履行分割共有物;原告與被告於92年12月24日所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建物部分尚未失效或該部分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而上開土地面積為61.37平方尺,民國9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元,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共有物部分應有770,194元【計算式:61.37平方公尺×25,100元×1/2=770,19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計60個月,每月租金1,000元,原告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請求應有60,000元【計算式:60×1,000=60,000】之價值;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30,194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0,19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