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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親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3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

戊○○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曾得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有重要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非僅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自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兩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無爭執,因親子身分涉及戶籍登記,若原戶籍登記之親子身份登記事項發生與事實不符之爭議,亦應認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判決除去之,則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父曾得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雖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因原告自小與其等及其等父母一起居住,均認為原告之父母與其等相同等情,然原告年紀較被告大,且據被告所述,被告顯係因原告自小與其等同住,認定原告與其等為同父母所生,惟被告對於原告與曾得興間有無親子關係一節,則無從確實知悉,而原告既主張其與曾得興間有無親子關係一節非屬明確,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戶籍登記之生父欄既記載為不詳,依前所述,原告自受有以確認之訴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利益,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前開所述,原告對曾得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曾江綢(原名黃江綢)與曾得興相戀同居,於民國00年0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後即由曾得興撫育,曾江綢於43年間與曾得興結婚,原告與曾得興一同居住於臺北縣○○鎮○○路○○○ 巷○○號,惟迄至曾得興於88年6 月12日死亡,均未辦理戶籍登記,故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曾得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稱:原告自小與被告一同居住,並由曾得興撫育等情。

四、被告之母曾江綢於00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後,於43年8 月2日與被告之父曾得興結婚,曾得興及曾江綢分別於88年6 月12日及96年3 月26日死亡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復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復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與曾得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被告則稱原告自小與其等一同居住,無從確認原告與曾得興間有無親子關係等情,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與曾得興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二)原告與曾得興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曾得興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因曾得興已於88年6 月12日死亡,無從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而被告均為曾得興之子女,與原告均同意進行血緣鑑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與被告甲○○○之

DNA 進行檢驗,該局以體染色體DNA STR 型別分析法、性染色體X STR 型別分析法及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 值驗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原告與被告甲○○○之DNA STR 型別具有

8 個相同對偶基因型,計算其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 值為

2.620 ×10的5 次方以上,又原告之各項X STR 型別與被告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原告與被告甲○○○為同父手足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以上,因此,曾得興極有可能為原告之生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7日調科肆字第0980059588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與曾得興間確有真實血緣關係一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與曾得興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即為學說上所謂「準正」,依上規定可知除須有血統之父母子女關係外,若生父與生母結婚,該子女即得適用準正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非在曾得興與曾江綢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原告出生時,原告之生母曾江綢未與他人有婚姻關係,亦即原告屬非婚生子女,又原告與曾得興間確有真實血緣關係,足認曾得興即為原告之生父,而曾得興既於原告出生後,已與曾江綢結婚,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應適用準正之規定,視為曾得興之婚生子女,因此,原告與曾得興間之親子關係確實存在,即足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曾經生父曾得興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認領等情;然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已有明定,依民法第1064條及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應適用準正之規定,亦即不問生父有無撫育子女,該非婚生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若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未結婚,該子女即無從適用準正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然若該子女業經生父認領或撫育,則該子女仍因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而本件原告之生父與生母已結婚,原告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已視為婚生子女,即無適用民法第1065條第

1 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與曾得興間確有真實血緣關係,且曾得興已與原告之生母曾江綢結婚,依據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原告視為曾得興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曾得興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