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民國九十八年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惟被告甲○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即因案入監服刑迄今,兩造未曾履行同居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甲○入監服刑期間,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按依民法第1062 及第1063條之規定,被告丙○○因原告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係被告甲○之婚生女,惟查被告丙○○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被告甲○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明其與原告已離婚,被告丙○○係原告與何人所生和其無關,其確實自95年起即服刑至今。
二、本件核原告所陳,係提起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雖其起訴狀謂提起「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但仍無礙於本件係否認子女之訴之本質,合先敘明。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1月17日經裁判離婚、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而被告甲○係自95年8月23日即因案入監服刑迄今,期間未曾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兩造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互核無異,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甲○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資參照;是原告所陳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依前所述其受胎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甲○自95年8月23日即入監服刑,已如上述,則原告與被告甲○既於上開受胎期間無任何同居之事實,被告丙○○自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