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二四○五、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八一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榮生,現已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0年9月24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和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8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前6期僅清償利息);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機動計算,該借款原本政府固定補貼利率百分之0.85,惟如逾期繳款後政府即不再補貼,由借款人自行負擔繳納,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當期即未繳納本息,當期利率為百分之2.405,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又被告丁○○為保證人,如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丁○○自應負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丁○○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有通知原告要解除保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受到通知;退而言之,縱使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保證責任,惟被告丁○○既未覓得其他適當之保證人,原告亦無從依被告片面之請求,即同意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丁○○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乙○○的房地已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房地原係我所有,離婚時過戶與乙○○,且當時我已通知乙○○及原告要解除保證責任,但雙方不予理會,原告應有電話記錄可查;再者,我為單親父親,下有2個孩子、上有雙親要養,原告應先向乙○○求償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交易明細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被告乙○○經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丁○○以上情置辯,然按「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7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就兩造間已合意解除保證責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丁○○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至被告丁○○另所辯原告應先向被告乙○○求償等語,因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應先向被告乙○○為求償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丁○○負給付之責,乃法所當然,無待被告丁○○為任何主張或抗辯。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為上開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丁○○為上開主債務之保證人,且被告乙○○就上開借款債務既未清償,依約復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自應負全部返還之責,原告並主張被告丁○○為保證人,於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