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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 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 2840.91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該土地於民國87年10月19日經基隆市政府審查委員會以基府社行字第100506號審核通過,領有基隆市政府獎勵投資興建靈骨塔設施在案。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通行周圍公路須經過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管理之同地段212及23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右半部與公路間隔著同地段39地號之土地,左半部與公路間隔著同地段 212與

234地號土地,同地段212及234地號土地乃細長形畸零地,原難以作為其他建築用途,與同地段39地號土地顯有不同,故原告選擇通行同地段212及234地號土地,作為銜接道路之通行使用,利用土地之面積最少,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僅單純作為通行道路之用,並無設置任何設施,對於系爭土地不致造成損害,並願支出適當之使用補償金。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53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雖以原告為鄰接系爭土地之同地段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有使用同地段39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且第39地號土地與既成道路緊鄰,系爭土地非袋地為抗辯。惟:觀諸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之意旨,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被告所謂原告身為同地段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可合法使用該土地為通行,系爭土地非袋地等語,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合,並不足採。縱認原告有訴請分割同地段39地號土地之權利,然同地段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欲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顯難肯定原告必能於訴請裁判分割同地段39地號土地後,獲判分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且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結果倘有一共有人不服,往往出現上訴甚至屢屢發回更審等纏訟經年之情形,在此期間,系爭土地全然未能取得與既有道路通行之權利,繼續長年作為荒廢土地,此與民法袋地通行權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之意旨有違。

(三)被告主張原告另有指定建築線等用意,並非真欲就系爭土地取得袋地通行權云云。惟:系爭土地確實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此經本院現場勘驗甚詳,不因原告動機或意圖等心理狀態而有所改變。

(四)被告援引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主張原告應通行同地段第39地號土地,不得通行被告土地云云。惟,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均以土地本已可連絡道路為前提。本件系爭土地本即與公路不相連,且同地段39地號土地,原告並非單獨所有,僅系共有人之一,又無法達成分管協議,依法無從違法竊佔同地段第39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以供系爭土地通行,與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所述情形並不相符,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21

2、231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分別為3.5平方公尺、170.1平方公尺,留做通路供原告通行。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鄰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時,須具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之要件,且為因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倘所有權人之土地非為袋地,即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袋地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倘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不論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均有進出道路之通路,即非袋地,而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固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原告亦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同地段212地號土地及234地號土地留作通行道路之用並無理由。

(二)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以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原告前於98年3月6日向被告提出租用國有土地申請書時,自承因系爭土地無法鄰接既成道路而申請指示建築線,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並非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而係為達取得建築執照之目的。惟原告既投資開發興建靈骨塔設施,本應符合相關土地法規及水土保持法規及都市計畫法規之規定,豈可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訴請被告准予原告利用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原告起訴乃因個人特殊用途考量,非為通行之用,自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原告表面上主張袋地通行權,事實上卻欲利用同地段第212及234地號之國有土地指定建築線,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不得以既成道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

(三)都市計畫法第53條之法律性質,內政部曾以91年10月25日內授營都字第 09100087278號函釋「至加油站用地申請代為收買,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係以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獎勵投資,其獲准投資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始有其適用。又代為收買似與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購買相當,無強制之效力,仍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併予敘明。」由上開函釋之意旨可知,都市計畫法第53條不具強制力,得否為民事訴訟請求權之基礎非無疑問,是否租用仍需由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之私人或團體提出申請,再由管理機關依法審核後辦理租用,故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同意原告通行同地段212地號土地及234地號土地之義務。

(四)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適用。同地段第234地號土地為狹長形之土地,緊鄰系爭土地之上緣,縱原告有使用同地段第234地號土地及第

212地號土地而為通行之必要,是否應准予原告使用同地段第 234地號土地之全部,並非無疑,原告若真有通行之必要,僅通行同地段第 234地號土地少部分之土地即可通行至既成道路,但原告卻將同地段第 234地號土地之全部列為通行使用,顯違誠信原則,其訴顯無理由。

(五)法院於98年5月14日勘驗現場,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利用同地段第39號土地通行至既成道路為最便宜之方法,一為原告本身即為同地段第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二為系爭土地經由同地段第39地號土地至既成道路間,為最短距離且為直線,更已鋪設水泥完畢,立即可供通行之用,原告實不需捨近求遠繞道利用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六)原告不爭執其為同地段第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經由同地段第39地號土地最適宜通行至既成道路,業已就同地段第39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因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已死亡,無法尋獲繼承人而遲未判決。縱使如此,原告為同地段第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利,且該土地緊鄰既成道路,故系爭土地非袋地。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及民法第 789條規定之意旨,原告為同地段第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論該土地有無分割,被告所管理之同地段第 212及234地號土地均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七)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205地號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經本院履勘現場後,認原告所有205地號土地四周僅西北方有既成道路通過,而該既成道路坐落於同地段212 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205地號土地與該既成道路並未直接緊鄰,因此堪信確實原告所有205地號土地與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因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應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尚屬可信。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使袋地能為通常使用,不致因與公路隔離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用,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得不令鄰地所有權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則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該土地因被通行亦將減損價值,是若於適用前揭鄰地通行權之規定時,僅考慮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經濟效益,而未予適當限制,必將使鄰地之經濟效益因而不當減損,社會整體利益反受抑制,亦非法之本意。從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若與其圍繞之土地中之一筆為袋地所有權人自己所有,而得藉由該等土地與公路相通聯,縱該通行自己所有相鄰土地至公路之路徑,未若通行鄰地便捷,惟該土地既已能經由通行所有權人自己所有之鄰地,而為通常使用,其經濟效益已不因未能與公路相接而受限制,自不得為求通行之便捷,捨此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否則,即無異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負擔,自非公允。是以民法第787條第2項因此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四)而查,原告所有205地號土地雖然有通行鄰地之請求權,但依據前揭意旨,原告仍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非得恣意選擇通行任何鄰地,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依據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205地號土地通行至既成道路最便捷且占用他筆土地面積最少之方式乃為通過同地段39地號土地之方式,因此現場已有鋪設通過39地號土地連接既成道路之地磚,詳如勘驗筆錄照片所示,該地磚連接現況筆直寬敞,符合一般行人行走及駕駛汽車之動線;反之如以原告聲明所示通過被告土地之方式,行人或汽車欲進入原告所有205地號土地需要轉90度角以避開39地號土地,方能進入原告之205地號土地,因曲折轉彎之故,依理占用面積必定較現場已鋪設地磚之經過39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為多,是以無論從通行動態方面來看,或侵害鄰地面積較少之角度判斷,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方式均非最佳方式。且再參酌39地號土地,原告實為共有人之一,因此如果通行39地號土地,在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內,即屬提供自己部分土地共自己土地通行,該容忍通行之不利益,在應有部分範圍內由自己承擔,方屬對鄰地所有人侵害最小之方式。且現場履勘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係因39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且部分共有人要求原告支付高額價金,方選擇通過被告土地,益足徵信原告提起本訴主張通過被告土地,並非出於侵害鄰地最小之判斷,而是對被告提起訴訟較為便利之考量,原告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已屬將不利益加諸鄰地所有人,其竟又不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僅以訴訟對象單純之便利性主張通過被告土地,足信其主張顯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侵害最小之要件,且已屬權利濫用,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容忍其通行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原告就同地段39地號土地業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聲明分割取得之土地,可供205地號土地與既成道路通行聯絡之土地,現由本院審理中,因此原告顯有其他方式可使205地號土地得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依此更足確信其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