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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移送訴訟之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30條規定自明。且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二人民國97年6月2日於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97年民調字第 366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無上開和解筆錄之債權存在。(三)被告 2人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而聲明第一項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依同法第507條之2規定,應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一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92年度司法官「刑事訴訟法」試題

一、律師甲在法庭上與對方律師乙發生激烈的爭執,退庭後律師甲心有未甘,乘機傷害律師乙,律師乙於是對律師甲提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