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五、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簡麗娥於民國89年5月9日邀同訴外人陳曾秀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 (自89年5月9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8.98加碼週年百分之2.02,並採機動調整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簡麗娥自9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曾秀娥於91年12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甲○○外均已拋棄繼承,且被告甲○○亦未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為陳曾秀娥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曾秀娥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陳曾秀娥雖不識字,惟原告就本案之借款,於對保程序中除有簡麗娥、陳金吉 (被告之兄,亦為陳曾秀娥之子)二人擔任陳曾秀娥對保之見證人,亦對該借款中連帶保證等相關義務責任,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使其知悉並瞭解。此外,由陳曾秀娥所核蓋之印鑑章可知,該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印鑑與原告另為保管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印鑑,三者皆相符(辦理抵押權設定仍須經由所有權人出示印鑑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方可辦理)。由此可證明陳曾秀娥已明瞭本案之連帶保證責任,既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者,契約之成立,縱當事人不識字、不能簽名,然於相關文件用印,以蓋章代簽名,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故本案債務人陳曾秀娥之連帶保證自屬有效,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示之借據上陳曾秀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陳曾秀娥親簽,因為陳曾秀娥不識字,故原告應舉證該簽名之真正。又陳曾秀娥於91年12月5日死亡,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僅有坐落基隆市○○街○○號底層房屋一間,依據95年課稅現值只值292,600元,而陳曾秀娥生前另曾向原告借款491,793元未還,被告自91年12月27日至96年10月31日止,共已向原告清償498,990元,因被告所清償之金額已高於上開繼承房屋之現值,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被繼承人陳曾秀娥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1年繼字第203號繼承權拋棄書影本及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被告除否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項下關於「陳曾秀娥」簽名之真正,辯稱:陳曾秀娥並不識字,上開文件之「陳曾秀娥」並非陳曾秀娥親簽等語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陳曾秀娥是否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項下關於「陳曾秀娥」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員余佩貞於
98 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本件對保,陳曾秀娥有無到場?)有。是由簡麗娥、陳金吉二人陪同到愛三路分社。」「 (請陳述當時對保的流程?)因為陳曾秀娥不識字,借款人是她媳婦簡麗娥,我們怕有爭議,所以有請他們二人擔任見證人,並在借款文件上面簽名。而且有請陳曾秀娥蓋手印。」「 (借款文件上的陳曾秀娥的簽名、印文分別是由何人所簽、所蓋?)是由簡麗娥拿出陳曾秀娥的印章,我怕他們蓋錯位置,所以由我當著陳曾秀娥的面蓋章。至於簽名,因為時間久遠,我不知道是由簡麗娥、陳金吉其中的哪位簽的。」「 (對保的時候,你有把保證人的責任講清楚,陳曾秀娥是否知道保證人的責任、義務是什麼?)我有跟陳曾秀娥講清楚,因為她是最後一個來對保。」「 (這個案子對保到現在大概多久了?)大約九年了。」「 (為何九年了,你對對保的程序還是記憶清楚?)因為我對於不識字的人,因為怕以後責任有問題,所以記憶都會比較清楚,尤其當時陳曾秀娥是蓋手印。」等語,復觀諸授信約定書最左邊緊鄰對保簽章欄項下確有「見證人簡麗娥、陳金吉」之簽名、印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告對保人員為免爭議,對於不識字之連帶保證人在對保過程採取見證人之方式,亦符常理,且核與證人余佩貞之陳述相符,證人余佩貞之陳述,自堪採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陳曾秀娥既已經由原告對保人員之告知而明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在簡麗娥、陳金吉見證下,同意對保人員持其印章蓋用在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上,足認陳曾秀娥確與原告代理人就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一節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連帶保證契約即屬有效成立,至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陳曾秀娥之簽名是否由陳曾秀娥親簽,並不影響陳曾秀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力。被告以陳曾秀娥並不識字,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非陳曾秀娥親簽,而否認陳曾秀娥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無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四、被告雖又爰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以其繼承財產非多,且代陳曾秀娥清償40餘萬元為由而抗辯其不應再負清償責任。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而於97年5月7日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者,如有「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只須負法定限定清償責任。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鑑於諸多繼承開始即已成年之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生前為連帶保證人,而概括承受其遺產,因繼承發生之初已成年,故未受97年1月實施之新法所保障,俟其知悉須代負履行保證契約責任,往往已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聲請時限;加以被繼承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皆放棄先訴抗辯權,繼承人幾無救濟管道,致使繼承人除以繼承所得遺產償債外,不足之金額,尚得以自身財產繼續清償,侵害其生存權及財產權甚鉅。雖民法繼承編中,業已修訂保證債務之繼承採有限責任,然適用原法條之繼承人,至今猶承受保證債務之不合理責任,為不義之法,是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追溯成年保證繼承人得適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限以因繼承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陳曾秀娥於91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簡麗娥係於同年12月9日始未依約還款,亦即在被繼承人陳曾秀娥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本件保證契約債務,是本件所應考量者係立法理由中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消極財產之可預見性,及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而致嚴重影響被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經查,陳曾秀娥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於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拋棄繼承,且該陳報狀係由被告所代撰,此有原告所提之本院91年度繼字第
203 號聲請狀在卷可參,而我國繼承法中除拋棄繼承制度外尚設有限定繼承制度,各該制度均予繼承人一定之熟慮期間(即修法前拋棄和限定繼承須於2或3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報),旨在減少當然繼承主義之立法體制下,繼承人意外或被迫承受被繼承人債務之情況發生,盡量讓繼承人在了解遺產狀況下,自由判斷、選擇其應否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非在遺產狀況不明之情況下,倉促決定其命運;與我國同採拋棄、限定繼承聲明應於法定熟慮期間立法例之日本民法,關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其學說及實務之發展,有覺知死亡(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說、繼承人自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外,尚須知覺自己為繼承人)時說、遺產認識(對繼承遺產之存在有所認識)時說、折衷說(原則上採「繼承人自覺說」,例外情況採「遺產認識說」)之別,目前通說及實務,即採折衷說(參閱郭振恭,拋棄繼承與非訟程序,駱永家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邁入二十一世紀之民事法學研究,元照出版,第8至13頁)。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曾秀娥之子,被繼承人死亡時已34歲,為預官退役受過大專以上教育,而陪同陳曾秀娥對保者為被告之兄長及嫂嫂 (即主債務人)依常情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以及前開擔任連帶保證之情應有一定認識,而被告和其餘繼承人討論繼承事宜甚或代撰書狀、收受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後,猶選擇單獨繼承而不願為限定繼承之陳報,應有所考量,是以縱依上開最保守折衷說之見解,亦見被告係經審慎評估後始不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陳報,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應在被告所得預知之範圍,而非突襲,至被告所稱其因繼承前開房屋已向原告清償498, 990元云云,然查,此係被繼承人陳曾秀娥本身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非保證債務,自無上開97年5月7日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雖稱其所繼承之遺產僅有坐落基隆市○○街○○號底層房屋一間,依據95課稅現值只值292,600元,惟查前開房屋之價值應以客觀上之交易價額為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不足以表彰繼承標的之價值,參以本院97年執字第8864號於98年2月11 日所拍定之基隆市○○街152之2號係位於3樓僅18坪,卻由拍定人以40萬元得標,被告所繼承之房屋至少有36.7坪,雖登記為地下層,但因山坡地地形關係實係一樓,理應有更高之交易價額,因此被告繼承之房屋尚難以課稅現值遽以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曾秀娥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陳曾秀娥之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復參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尚知代其他繼承人撰狀辦理拋棄繼承,已身卻不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陳報,此顯係被告經深思熟慮後始為之抉擇,而主債務人簡麗娥未依約清償固發生在連帶保證人死亡後,惟因本件保證債務係在被告所得預料中、所繼承之標的和負債價值並無顯著差距 (本件原告所求償之本金僅826,997元),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對被告而言應無顯失公平侵害其生存權及財產權甚鉅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