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丁○○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 1月11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3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 1月11日止,利息分別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及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0.85%機動調整計付,並有違約金之約定,立有借據為憑,惟被告丁○○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獲分配 2,643,456元,經抵沖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仍不足受償928,189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丁○○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246號分配表影本乙紙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
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335萬元之保證人,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於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0,430元(第1審裁判費10,1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