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振興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振峵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將承攬之「噶舉瑪倉寺寮房新建工程」工地H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乙○○承作,訴外人乙○○因工地需要,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H型鋼構材料,原告委託關係企業煇騰實業有限公司出貨,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31-5號處,總價新臺幣(下同)3,507,549元;嗣訴外人再向原告訂購剪力釘,價款為90,720元,原告亦委由原告關係企業煇騰實業有限公司出貨送至上開地址,總計訴外人乙○○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3,598,269元。然因訴外人乙○○遲不給付貨款,原告乃於98年11月29日前往臺北縣工地要求訴外人乙○○給付價款,當時原告之材料均未上架,原告本有意取回,惟訴外人乙○○稱「其在系爭工程拿沒有很多錢」,並請甲○○到場,甲○○稱其為被告營造廠之人,得逕將工程款給付原告,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乃於現場草擬同意書,同意書上載明:「本人乙○○承包大福金壽工地H型鋼構材料貨款,由振峵營造廠同意支付給振興鋼鐵有限公司總金額參佰伍拾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整,於工程款直接撥振興鋼鐵有限公司。期限97、12月3日付完」訴外人乙○○當場簽名同意,而甲○○代理被告亦於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至剪力釘價款90,720元部分,乙○○稱該部分由其全權負責,由其於日期後面另行親自書寫:「不足額由本人乙○○全權負責」。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訴訟代理人乃在日期後面補載:「款項付完材證明及無輻射證明一拼(應為「併」字之誤)給付清」。惟屆期被告猶未給付,原告遂於97年12月24日以龍潭郵局第5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代理人甲○○來電約定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碰面付款,當日在場之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春月、訴外人甲○○及乙○○等人,被告當場給付原告775,600元,剩餘款項被告代理人甲○○表示另期給付,然迄今被告仍未給付。
二、甲○○於簽立上揭同意書時,同時交付名片乙張,名片上記載振峵營造有限公司,表示為被告營造廠之人,訴外人乙○○亦介紹其為營造廠之人。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乃為甲○○之妻,甲○○同時亦為被告公司股東,況原告所收到被告發出之存證信函均以訴外人甲○○之名義代表被告,足知其能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訴外人甲○○既能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佐以被告於98年1月間給付原告775,600元,顯見被告確實承諾代訴外人乙○○付款。倘被告無代訴外人乙○○付款之意,何需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提領77餘萬元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戊○○。
三、雙方簽署上揭同意書時,並無任何人提議用「監督付款」方式,被告辯稱同意書係表達監督付款,顯無可信。
四、又證人乙○○證稱:同意書上所載「大福金壽工地」工程與系爭工程為同一工程。因被告公司無法支付證人工程款,故由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及甲○○出面協調,協議由被告逕將購買鋼鐵材料之價金給付原告。被告之負責人雖係丙○○,但皆由甲○○出面洽談商業事宜,甲○○曾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給付現金70餘萬元,證人則簽被告所交付之簽收單。被告應給付證人之工程款約700多萬元,由被告逕將款項給付證人之下包商,證人簽名承認,其中僅70多萬元給付原告,其餘皆給付下包商。同意書後面附註餘款由證人負責係指證人另再向原告購買剪力釘之款項,由證人另外給付原告,與同意書本文之350多萬元工程款無關。
同意書內容之意旨係不論被告積欠證人之款項為何,被告應依同意書上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等語,均與原告主張相符。
五、被告承諾應於97年12月31日付款,因此應自98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1,949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銷貨單影本,當事人均非被告。就系爭工程鋼構部分工程合約,係被告與訴外人昱名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間所訂定,非以訴外人乙○○個人名義立約,更與原告無涉。且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原未付名片,同意書所載之當事人及其簽名均無被告或訴外人昱名工程有限公司,該同意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同意書後段附註「不足餘額由本人乙○○全權負責」,除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昱名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總價款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金額外,訴外人昱名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係由訴外人乙○○負責,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非訴外人甲○○,訴外人甲○○僅為公司之股東,未經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合法授權,訴外人甲○○係無權代理被告而簽立上開同意書,且其與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戊○○間所簽署之同意書係在無代理權及意思不自由狀況下所為,訴外人甲○○及被告於98年6月30日基隆大武崙郵局存證信函第149號撤回簽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依法不生效力。
三、原告所提之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原告準備書狀所載,係由「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10鄰山下131-5號... 」,均未能證明原告為債權人,準此,被告否認原告與訴外人乙○○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其所主張之貨款債權額,對此,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係與訴外人昱名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間有關系爭工程鋼構部分訂立工程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昱名工程有限公司,非訴外人乙○○,亦與原告無涉。不論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被告均與原告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自不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及義務。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原告所指債權讓與之情事,況債權讓與以讓與人具處分權為要件。
五、證人甲○○亦證稱:因證人於工地現場負責監督管理,故工地受到阻擋皆由證人出面處理。簽署同意書當天,因接獲通知工程進行遭阻擋,遂到工地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乙○○要求證人簽署同意書,證人向訴外人乙○○表示其當時僅得支領150萬元,為何要證人簽署同意書而給付300萬元,訴外人乙○○表示不足部分由其負責,始於同意書加上附註,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簽署同意書之目的為,若證人付款給乙○○,須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戊○○,證人要求改成監督付款,而非以同意書方式為之,遭該2人拒絕,倘證人拒不簽署同意書,該2人表示將阻擋工程之進行,不得已證人僅得簽署同意書,證人之認知為,僅需給付訴外人乙○○150萬,於訴外人乙○○請款時,將款項交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當時證人係以個人名義簽署該同意書,證人個人對於訴外人乙○○並未積欠債務,因未向被告報備且事後未得被告同意,故認為係以個人名義簽署上開同意書。證人未曾以個人名義代表公司向外簽約,皆以公司名義為之。被告與訴外人昱名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係由代表被告之陳佐銘及工地主任與訴外人昱名工程有限公司簽立。證人名片係與訴外人莊先生交換名片時所交付,並非直接附在同意書上。同意書上所載「不足的餘額」係因,同意書上所寫金額與證人需給付訴外人乙○○之金額不相符合,訴外人乙○○遂表示不足部分由其負責。證人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公司不承認上開同意書,仍連絡原告與訴外人乙○○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之原因是,證人曾承諾監督付款,遂主動連絡渠等交付款項之相關事宜。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時,證人係將款項給付訴外人乙○○,被告交給訴外人乙○○之70多萬元工程款,確係交給原告。
六、基於上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97年12月3日給付訴外人陳冠承向其訂購送往大福金壽工地H鋼構材料貨款3,507,549元,並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該同意書前段記載:「本人乙○○承包大福金壽工地H型鋼構材料貨款,由振峵營造廠同意支付給振興鋼鐵有限公司,總金額參佰伍拾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整,於工程款直撥振興鋼鐵有限公司,期限97.12月3日付完,。
」等文字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上揭文字記載後分由「同意人:乙○○」、「營造廠:甲○○」簽名,且上揭「營造廠:甲○○」簽名之真正,業據證人甲○○不否認,是以,原告主張實堪採信為真。
二、次查,雖被告辯稱,甲○○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且未受被告授予代理權,因此其所為上揭承諾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然,甲○○到院證述任職於被告公司,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1份可證,另參酌被告公司登記簿謄本甲○○並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其出資額與法定代理人丙○○相同均屬被告公司大股東,依據上揭事證,可信被告公司實係甲○○與丙○○共同經營,是以雖然公司登記上推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但實際上既然是夫妻共同經營公司,在對外之商業交易習慣上,丙○○已概括授權甲○○有代理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證人陳冠承證述系爭工地均由甲○○與其洽商,是以證人甲○○就系爭工地相關事項可信已獲得被告公司概括授權得代理公司處理所有事務。再以原告因遲遲無法取得系爭鋼構材料貨款時,前往工地欲直接取回鋼構材料,被告獲悉後係派出甲○○出面協調,因之更可確信被告應該在此項材料款項支付事宜,已授權甲○○全權處理。縱上,被告辯稱未曾授權甲○○代理被告公司作出上揭同意書之承諾,乃為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雖又辯稱其並非代理公司乃以自己擔任付款人之意思簽署上揭同意書,但徵諸同意書上甲○○簽名方式為「營造廠:甲○○」,足認此乃代理被告之簽名形式,證人甲○○證言不實不足徵信。
三、另查,甲○○代理被告公司簽署上揭同意書後,雖未依約於
97 年12月3日付清款項,但經原告催告後,即於98年1月6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甲○○邀同證人陳冠承、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等4人會同於台北縣金山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內,被告領取現金775,168元透過證人陳冠承給付原告,此完全屬於被告依據上揭同意書履行給付款項之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親自到場,再次印證被告確實已授權甲○○簽署上揭同意書,被告應受上揭同意書之拘束。雖被告又辯稱上述行為非履行同意書乃為監督付款,但原告否認有監督付款之約定,證人甲○○亦證述:其要求將同意書改記載為監督付款,但原告不願意等語。是以兩造並無監督付款之約定,被告辯稱此為履行監督付款義務顯無可信。
四、據此,上揭同意書前半段之文意即為被告振峵營造廠同意於97年12月3日支付原告3,507,549元,是以原告依據該對被告生有效之同意書,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銷貨單名稱並非原告,抑或被告係與陳冠承擔任負責人之昱名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契約,而非陳冠承本人,故與陳冠承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事項,已不影響被告所為同意書承諾之效力,故原告直接根據被告承諾之同意書提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五、再查,上揭同意書在被告之代理人甲○○簽名後,另記載有「不足餘款由本人乙○○全權負責。」等語,業據證人陳冠承到院證述:「(問:同意書後面附註餘款由你負責是何意?)是我要另外再向原告購買剪力釘,因為那是加工的部分也就是後來追加工程的部分,這與同意書本文的350多萬元的工程款無關。」,雖與證人甲○○證述:「我向陳冠承表示他現在可領的約只有150萬元,我怎麼可能簽這張同意書而給付300多萬元,之後陳冠承又表示說不足的部分,他要負責,所以才寫後面附註」,兩位證人所述互有矛盾,但本院審酌,上揭同意書本文記載之應付款項已明確記載為「參佰伍拾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因此被告給付金額顯然已明確約定,如果被告之代理人甲○○認其應付款僅限於150萬元且為原告所接受,應該會直接更正本文應付款項金額,而非文末增列不足餘款由陳冠承負責等文字,是以證人甲○○證述非為事實,而依據記載文字順序判斷,在本文已有金額記載後增列不足餘款等文字,所指應該是本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549元後,如仍有不足餘款方由陳冠承負責,是以證人陳冠承證述符合事理應為可信。據此,被告辯稱其無庸給付同意書約定之全額3,507,549元顯不足採。
六、末查,被告辯稱甲○○已於98年6月30日依據民法92條規定撤銷承諾給付貨款與原告之意思表示。首先,被告並未舉證甲○○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事實,顯難認定符合民法92條規定要件,更何況本件前已認定甲○○乃合法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故甲○○以自己名義為撤銷意思表示更是於法不合,要無審酌必要。
七、原告依據被告之承諾,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7,549元,但因被告已先給付775,600元應予扣除,尚餘2,731,949 元被告未給付,另被告給付期限約定為97年12月3日前付款,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基於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