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一八之四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70)基所字第○一七二九九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1小段地號18之4號、面積共19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地價總額共新台幣(下同)547,749元(下稱系爭債權)。惟當時原告資力有限,無法一次付清全部款項,被告遂同意原告自70年7月20日起至75年1月20日止,以6個月為1期、共分10期、每期給付60,861元作為分期給付價款之方法,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以上開地價總額同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權利存續期間自70年7月20日起至75年1月20日止。
(二)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880條復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最後清償之日期為75年1月20日,依上開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0年1月21日時即已消滅,被告復未於95年1月2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法亦已消滅,原告遂於98年2月5日去函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經被告回函稱其礙難同意,予以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民法第144條第1項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土地價款請求權應尚存在;又經查詢被告所有之相關檔案,並無任何原告已繳清系爭土地價款之資料,原告既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應提出清償系爭土地價款之相關證明資料,再由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市政府出售照價收買土地分期繳款契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基隆市政府98年3月30日基府財產壹字第098002578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最後清償日期為75年1月20日,而被告並未提出於清償期屆至後有任何中斷時效之證據,則依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為最長15年,加計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95年1月20日歸於消滅,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該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且原告迄未提出上開債權之清償證明云云,惟民法第880條既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為前提,即與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後是否繼續存在之問題無關,縱被告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系爭抵押權仍應歸於消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四、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係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