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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國株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追隨江榮師父(法號釋宏榮)先師多年,先師於民國93年8月4日圓寂。先師於93年4月8日立遺書交代其仙遊後之事,遺書內載有「宜蘭縣○○鄉○○路福嚴寺交十二名弟子共同管理之,彰銀存款餘額為福嚴寺之款,東明寺由聖貴(甲○○)管理之」等語。被告丁○○依先師之遺囑,接管福嚴寺,又企圖接管東明寺。被告基隆市政府人員亦以無法確認先師之遺書真正為由,暫由被告丁○○任東明寺之管理人,並表示確認遺書為真正後,始同意原告登記為東明寺之管理人。惟被告丁○○在宜蘭福嚴寺任管理人,從不過問基隆東明寺之廟務。被告基隆市政府亦藉故拒絕將原告登記為東明寺之管理人,皆使原告之權利受損,為此乃提起本訴。

二、基於前述,聲明:確認江榮師父(法號釋宏榮)於93年4月8日所立之遺書為真正。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自明。查原告與基隆市政府就寺廟事務事件爭執時,除提出有「簽署見證人之遺書」外,原告與基隆市政府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6號有關寺廟事務事件訴訟時,另提「未有見證人簽署之遺書」,形成遺書有 2種不同版本,上述事實,有上開事件之判決書可證。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釋宏榮書立遺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提之遺書,立書人為「釋宏榮」,惟東明寺之前負責人為「江榮」,依姓名條例,僧侶得辦理更名登記,「江榮」未曾更名為「釋宏榮」,原告持簽署人「釋宏榮」之遺書確認為「江榮」之遺書,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揭示斯旨。東明寺於前負責人江榮生前辦理全國第 6屆寺廟總登記時,已就負責人產生方式明確表示並登記為「選舉」,且於92年12月間親赴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在東明寺寺廟登記表上加蓋寺廟印信及負責人印章,同年12月31日基隆市政府依循先負責人江榮之意思,核發東明寺以「選舉」產生負責人之基隆市寺廟登記證、基隆市寺廟登記表,顯然東明寺負責人之產生已非屬「師徒繼承」,而是依「選舉方式」。被告丁○○於97年 4月15日在基隆市○○路○○號14樓之 3佛教會會館內,由佛教會及主管機關市府等人員共同指導及見證下,經由東明寺執事會人員以選舉選出被告丁○○為東明寺負責人,選舉當天,原告與被告均有出席,原告尚以被選舉人資格參選,惟最後結果系被告丁○○以獲得8票領先原告1票之差距,當選為東明寺負責人,此有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上級指導簽到、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簽到、基隆市東明寺執事會管理人選舉名冊、基隆市東明寺管理人選舉紀錄表等資料可稽。因此,縱原告提出之遺囑非虛,然因東明寺之寺廟登記證或登記表已就負責人產生方式明定為「選舉」,東明寺亦已依「選舉」方式產生新任負責人,原告無法依上述「遺書」之記載「東明寺由聖貴(甲○○)管理之」等字句,即排除被告丁○○依選舉而擔任東明寺管理人之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非適法,亦無理由。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基隆市政府部分:

(一)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寺廟總登記10年1次,在總登記辦理完竣後以前寺廟登記所發登記證,應一律無效(內政部54年4月1日台內民字第168560號代電)。東明寺於92年間完成全國第六屆寺廟總登記,寺廟總登記證及寺廟總登記表明訂負責人產生方式為「選舉」,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為83年度全國第五屆寺廟總登記證、寺廟登記表,登記管理人繼承慣例為「師徒繼承」已屬無效文件,不應為變更負責人產生方式之依據。

(二)原告提釋宏榮遺書部分,所附遺書立書人為釋宏榮,非東明寺前負責人江榮之本名,依姓名條例,僧侶得辦理更名登記,江榮自始未更名為「釋宏榮」,且遺書竟有二版本,原告曾提出未簽署見證人及有簽署見證人遺書各一,二版本真偽難辨,原告提遺書佐證乙節不予成立。且原告既未經選舉為東明寺負責人,僅依江榮之遺囑,請求判命被告將該寺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東明寺負責人江榮於93年8月4日圓寂,該寺廟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須另行產生負責人,依其寺廟登記表之登錄規定,負責人產生方式係由選舉產生。本市佛教會依其成立宗旨,輔導東明寺召開執事人員名冊,並陳報本府核辦執事人員名冊公告程序。值此期間,歷經原告提出異議、東明寺對異議提出申復、原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裁判、94年 5月25日法院開庭調查時原告當庭撤回告訴,本府於94年12月26日基府民禮壹字第0940144384號函核准備查執事名冊。本市中正區公所復於95年 2月22日函送東明寺95年 1月24日執事會議記錄及組織章程報府備查。然原告於95年 1月18日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本府乃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該申請核備事宜不予備查。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 9月27日判決略以「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判命被告作成將其於92年12月31日核發之基隆市東明寺寺廟登記表、證負責人產生方式欄由『選舉』更正為『師徒繼承』,並將負責人更正為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駁回」,復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 2月15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府以97年3月26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70120059 號函依規定原由本事佛教會輔導召開之執事會議記錄及組織章程准予備查,並請該寺依章程儘速產生管理人,以維寺務正常運作。97年 4月15日於佛教會館召開執事會選舉產生管理人丁○○(即被告)並報本府。本府以97年 5月13日基府民禮貳字第0970042120號函核發寺廟變動登記表。

(四)遺書之真正與被告辦理東明寺之寺廟負責人登記無關,原告根本沒有列基隆市政府為被告之必要。且東明寺管理人之產生方式已不得改變,東明寺管理人須經由選舉產生乙事,係由東明寺寺方開會決定,即使原告確認本件遺囑為真正,亦不能將東明寺之管理人變更為原告。

(五)基於上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提出本件訴訟目的,係希望透過確認之訴達到擔任東明寺負責人之目的。然依基隆市政府於92年12月31日核發之東明寺寺廟登記證所載,該寺之負責人須依選舉產生,並非如原告所稱師徒繼承,原告所提出東明寺負責產生方式為師徒繼承方式之登記,乃為東明寺早已失效前於83年6月1日所為之寺廟登記,東明寺前任負責人江榮乃於93年8月4日死亡,因此當然應以最新的東明寺寺廟登記為負責人產生方式認定依據,原告主張所依據證物乃屬失效之寺廟登記,故其主張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乃為師徒繼承顯無可採,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應為選舉。是以原告前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基隆市政府作成將其於92年12月31日核發之基隆市東明寺寺廟登記表、證負責人產生方式乙欄,由「選舉」更正為「師徒登記」,並將負責人更正為原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96號及97年度裁字第1270號駁回確定在案,益足徵信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確定為選舉。而東明寺負責人產生方式既已確定為選舉,則東明寺前任負責人江榮縱然立有遺囑指定由原告擔任東明寺負責人,但與東明寺寺廟登記上負責人產生方式不合,原告亦不得持系爭遺囑請求基隆市政府將其變更為東明寺之負責人,因此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因無確認利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