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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3年6月20日透過仲介郭民通與被告訂定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基隆市○○區○○段41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隆市○○區○○段4025建號之附屬建物,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62,500元,系爭契約於83年8月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社區住戶應係以應有部分面積來決定是否有停車位,因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於社區住戶內為第4名,故應有停車位,且原告所有上開共有部分亦經登記,故原告購買之標的物,除系爭房屋外,應尚有附屬建物即法定停車位,然被告迄今未交付該停車位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停車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辯稱已將系爭房屋產權交與郭民通,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並未依法將產權交付郭民通,且經公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亦係被告,郭民通確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當初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與郭民通約定面積及每坪單價。

(三)被告依買賣契約有交付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自買賣契約簽訂之日即83年6月20日起迄今並未履行該義務,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每個車位為60萬元,以年息5%計算,原告每年損失為3萬元,原告自83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之15年間共損失45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

(四)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將基隆市○○街○○號地下1樓4205建號內第一格停車位交付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98年6月20日起至交付上開停車位之日止,以每年按3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屬共40戶之集合式住宅,係由建商郭民通、李清溪等人合資興建,申請建築執照時以李清溪之子即被告為起造人,故社區房屋竣工而於80年11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依法登記為被告所有,合資建商於建物全部竣工後辦理資金結算分帳時,將此未售出之房屋併帳分配,並由房屋配得之股東各自銷售(此種分配房屋後各自行銷取現方式,確屬合夥人間用以結帳、分款及處理未售屋之常態),而系爭房屋於結帳時係分配予郭民通,故登記名義人雖為起造人即被告,然實際上權利人為郭民通,只是被告於房屋出售時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原告於83年6月購買系爭房屋時,合夥人業已將產權交與郭民通,原告亦有此認知,故原告於整個買賣過程中,均係與郭民通直接協商、議價,並將全部價款交付郭民通,系爭房屋亦係由郭民通交付予原告,故系爭契約出賣人係郭民通而非被告。

(二)原告並未購買停車位:

1.本集合住宅基層建築面積967.09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1431.25平方公尺,多出的464.16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25平方公尺-967.09平方公尺=464.16平方公尺】係建商投資增建之面積,依法屬建商私有,又地下層在使用執照上用途為防空避難兼停車,故可作停車位使用。

2.該棟房屋正榮街37號1至5樓房屋一80年10月12日起造人協議書協議,於80年11月15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屋第一次登記,內容如下:3樓房屋(不附停車位),主建物建號為4195,面積116.28平方公尺,附屬共有建物建號為4205及4204,面積24.35平方公尺(係每戶房屋應分擔之包括電梯間、樓梯間、屋頂突一、突二、受電室、守衛室等公用共有建物面積),總計140.63平方公尺即42.5坪;1樓房屋(附停車位),主建物建號為4193,面積116.28平方公尺(103.57+12.71),附屬共有建物建號為4205,面積48.08平方公尺(除上述每戶應分擔之公設24.35平方公尺外,另含停車位分擔之面積23.73平方公尺),總計164.36平方公尺即49.71坪。

3.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即系爭房屋面積為116.28平方公尺【計算式:103.57平方公尺(1樓面積)+12.7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6.28平方公尺】,4205建號之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為48.08平方公尺【計算式:1663.89平方公尺×289/10, 00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8.08平方公尺】,而依80年10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協議書所載,附屬建物面積包括共同使用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故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中應包括一個停車位面積在內,被告對此並無異議,然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係合資住宅,一個停車位價錢為60萬元,並非社區內住戶均有買停車位,原告當初購屋時表示不須停車位,原告購買之房屋坪數為42.5坪,總價金為4,462,500 元,換算後房屋為每坪105,000元;惟系爭建物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全部面積為164.36平方公尺即約49.71坪(1樓面積103.5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7 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48.08平方公尺,合計164.36平方公尺),另系爭建物於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證明上登記為161.9平方公尺即約48.97坪,足見原告實際受移轉登記面積(49.71坪或48.97坪)超過原告所給付價金換算後之買受面積(42.5坪),即原告僅給付購買42.5坪房屋之價金,而未購買停車位,然礙於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項規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及同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才將共同使用部分即4025建號之附屬建物與4193建號之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該附屬建物共有面積24.35平方公尺,係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所應分擔之包括電梯、樓梯、屋頂突一、突二、地下層電梯、樓梯、受電室等公用共有之附屬面積,非屬私有,原告所提出其交付價金予郭民通之收據亦未記載價款包含4205建號之附屬建物,且收據上又特別註明「購買正榮街37號1樓建號4193」等字樣,可見當初買賣時原告確未購買停車位,否則原告為基隆市議會法制專員,豈有不要求於收據上加註「購買停車位」、且於交屋時未強烈要求交付標的物「停車位」之理?

4.系爭房屋於80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除4193建號之主建物外,4205建號之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亦併入登記,因此原告於83年購屋時,因附屬建物已登記在先,故雙方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附屬建物係照原案移轉,未加剔除(原告與郭民通係多年摯友,郭民通於75年擔任基隆市議會議長時,原告自市府調任議會法制專員,故83年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價款從優,且原告不需停車位,未付車位價款,郭民通亦未交付停車位,對於附屬建物之記載,亦未予計較)。

5.社區內凡持有停車位之住戶均持有「車位所有權證明書」及按月繳付車位管理費,原告自83年購屋因未買停車位,故無停車證,亦不曾繳納停車費。

6.倘原告確有付款購買停車位,則83年購屋時即應於交屋時要求交付停車位,且原告與郭民通同住於同一大廈,又為議會同事,甚至至93年郭民通辭世前為止,原告均可向郭民通請求交付停車位,何以至郭民通辭世後方提起本訴?

7.原告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亦無法提出有購買停車位之任何證明文件,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3年6月20日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基隆市○○區○○段4025建號之附屬建物,價金為4,462,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買賣契約更正同意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係已死亡之訴外人郭民通而非被告,惟上開證物所載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均為被告,被告復未能證明上開證物有何記載不實或提出其確非出賣人之證據,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買受人為原告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基隆市○○街○○號地下1樓4205建號內第一格停車位之義務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包括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停車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依原告所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更正同意書所載:「立房屋買賣契約更正同意書人甲○○乙○○(下簡稱甲乙方)前於民國83年6月20日買賣座落基隆市○○區○○街○○ 號一棟,雙方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經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公字第2788號公證在案,茲因該項契約書部分填載錯誤,雙方同意更正如左:一、建築改良物標示:建物門牌37號一樓更正為37號;附屬建物建號4025號更正為4205號…」、依原告給付價金之收據所載:「茲收到甲○○君購買…座落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建號4193號房屋…」、及依系爭社區共同起造人陳合貴等就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分配事宜所立之協議書所載各協議書人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應為基隆市○○區○○街○○號及附屬建物4025建號建物,且系爭建物占有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289,惟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範圍中,確實包含其所主張被告應交付之系爭特定停車位,而被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將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完成交付,被告即屬已依兩造間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且原告所買受附屬建物之共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乃其以共有人之地位,對於該所有權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性質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並非具體地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其所主張特定之停車位,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基隆市○○街○○號地下1樓4205建號內第一格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既無交付停車位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交付停車位之期間內所生之損害之主張,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