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基隆市政府(97)基府都建字第00011號建造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紹良,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4日
與被告簽立房屋興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承攬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房屋之興建係以原告二人為起造人,向基隆市政府請領(97)基府都建字第0001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故系爭建造執照為原告所有。訴外人朱紹良除已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外,並提前於97年12月間先給付被告內牆粉刷、扶手配備、水電設施、內牆隔間該期工程款50萬元,業為被告領款簽收。被告竟無故自98年2月間停工迄今,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點約定,被告應自建照核准起120天內完工,惟系爭建照自97年2月5日核准迄今已逾一年,系爭工程仍未完工,為免上開工程繼續延宕,致上開建照遭撤銷,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失,訴外人朱紹良乃委請律師於98年4月22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38號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關係。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曾持系爭建造執照正本,向基隆市政府辦理相關手續,之後即未將該建造執照歸還原告,98年2月間被告擅自停止施工後,訴外人朱紹良曾向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到場表示需再給付其工程款,系爭工程才能繼續施工,惟訴外人朱紹良已先給付內牆粉刷、扶手配備、水電設施、內牆隔間該期工程款50萬元,被告未將該期工程完成,訴外人人朱紹良豈有再繼續給付工程款之理,雙方調解不成立,在此之前及當時原告曾向被告催討應返還系爭建造執照,奈被告均置之不理,迫不得已,原告乃委請律師於98年4月22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39號,催告被告函到五日內歸還系爭建造執照,惟被告至今仍置若罔聞。訴外人朱紹良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被告已無任何權源持有系爭建造執照,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被告與訴外人朱紹良固於97年6月14日約定系爭建物每坪單價追加4,000元(即每坪單價以52,000元為準),惟當時曾口頭約定所增加工程費於驗收完畢後給付之,並非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定驗收前之工程款260萬元及驗收完畢後之尾款52萬元之比例計算支付增加之工程款。此觀被告與訴外人朱紹良於97年6月14日為上開追加工程款約定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要求訴外人朱紹良依驗收前之工程款260萬元及驗收完畢後之尾款52萬元之比例計算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反而於97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朱紹良先預支尚未施作內牆粉刷、扶手配備、水電設施、內牆隔間此階段之工程款50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抗辯理由之矛盾,根本不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謂其並無延誤工期之情事,惟此均係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以採信。況果如被告所述,其至內牆粉刷、扶手配備、水電設施、內牆隔間此一階段,應可取得3,172,000元工程款,惟依約亦須被告將內牆粉刷、扶手配備、水電設施、內牆隔間施作完成後始得請領工程款,而被告至98年4月22日訴外人朱紹良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仍未完成此階段工程,經訴外人朱紹良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許,該裁定所附系爭工程未施工項目明細表,即足證明被告並未完成該階段全部工程。又訴外人朱紹良並未積欠被告系爭工程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何能對原告主張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建造執照。再縱訴外人朱紹良積欠被告系爭工程款,而系爭建造執照並非訴外人朱紹良所有,被告豈能對非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主張留置權,被告所辯顯與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規定不合,難以採信。
另參以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主張對訴外人朱紹良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卻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造執照主張留置權,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於被告施作至內牆粉刷、扶手配備、水電設施、內牆隔間此一階段,被告應可取得260萬元。惟被告施工後,系爭建物滴水坪已達73.2坪,且每坪單價亦協議由48,000元增加為52,000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5條,總價應調整為3,806,400元,較原契約總價多出686,400元。此一增加之工程款應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定驗收前之工程款260萬元及驗收完畢後之尾款52萬元之比例計算,分別歸入完工驗收前之工程款及驗收完畢後之工程款,則被告於完工驗收前即施作至內牆粉刷、扶手配備、水電設施、內牆隔間此一階段,應可取得3,172,000元,扣除被告已取得之260萬元,則訴外人朱紹良自應再給付被告572,000元,始為公允,然訴外人朱紹良迄今尚未給付被告,則被告豈有再繼續施作之理。又施工期間被告為順應訴外人朱紹良之要求,一再變更原訂契約內容,致延誤工期達115日,此115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免計工期,是被告顯無延誤工期之情事甚明。因此,訴外人朱紹良以被告收取工程款後未按約施作,及延誤工期等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非適法。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原告尚未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572,000元之前,被告亦得占有與系爭工程合約有牽連關係之系爭建造執照,是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建造執照之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朱紹良與被告於96年7月14日簽立房屋興建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以原告等為起造人向基隆市政府請領(97)基府都建字第00011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造執照,然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自建築師處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原本後,迄未將該建築執照返還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並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訂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建造執照為原告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建造執照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次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朱紹良與被告乙情,業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對原告為對待給付之主張,是被告辯稱其尚有572,000元工程款未受償,自得扣留系爭建造執照云云,即屬無據。況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其中亦無任何被告得以扣留系爭建造執照以對訴外人朱紹良為對待給付抗辯之約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依民法第928條規定,所謂留置權,乃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法定之要件者,故留置權之行使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始得為主張,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既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928條規定,於原告尚未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572,000元之前,被告得占有與系爭合約有牽連關係之系爭建造執照,而無返還系爭建築執照之義務云云,實屬誤解法律,亦無可採。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就占有系爭建築執照有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基隆市政府(97)基府都建字第00011號建造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