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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樓光保全桃園分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25,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原告公司之警衛,緣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告知原告有機會取得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台灣多晶矽公司股票,並可轉讓予原告,雙方遂於96年11月2日簽訂讓渡書,約定由被告依每股新台幣(下同)35元轉讓台灣多晶矽公司股份合計35,000股予原告,股款金額總計1,225,000元,已由原告於簽訂讓渡書當日匯撥至被告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依據雙方於讓渡書上之約定,被告需於台灣多晶矽公司股票發行後匯撥上開股票予原告;然原告直至97年10月間仍無法取得上開台灣多晶矽公司股票,在催討股票過程中,無意間自被告處得知台灣多晶矽公司始終並未成立,依此,被告理應退還上開匯撥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始於97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透過第三人匯還6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雖口頭承諾將一併返還利息,但至今仍未返還尚積欠之款項62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之625,00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讓渡書、匯款申請書、存摺電匯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5,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