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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45,625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20日當庭以追加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50,440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五公里處,因不滿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竟駕車斜插停車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離原告座車之前約一至二公尺處將原告攔下,並下車取出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窗處叫囂令原告下車,原告未予理會,被告遂持上開螺絲起子朝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揮刺,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窗玻璃破碎毀損,並繼續將螺絲起子朝坐在駕駛座上之原告揮刺,原告伸手阻擋時,遭當場刺中左手掌,因而受有左手掌3公分穿刺傷、腫脹併手指活動功能受損等傷害等情,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被告有罪,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遭被告刺傷後,經救護車轉送基隆長庚醫院就診,而原告為進行復健,前往大慶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50元。

2.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4,575元。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方車窗遭被告刺破,原告為修復該車窗共支出1,500元;又原告為將車輛拖離高速公路,委請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共支出1,600元。

4.原告任職於馳發實業有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為使用勞力工作,遭被告傷害後手指活動功能受損,須做復建治療3至6個月,為此原告自97年11月28日起請假至98年5月31日止,共6個月,又原告97年度之薪資所得共67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薪資損失335,000元。

5.又原告為聲請假扣押,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為申請被告之所得資料,支出費用1,000元、為往返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用2,815元,共4,815元。

6.原告無故遭被告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輔金400,000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依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確犯有故意傷害等罪名,惟被告竟於庭間對其傷害原告乙事矢口否認,顯然未有任何悔悟之心;又依原告受傷之左手剛手術縫合完的照片所示,以一般的一字起(即行兇時使用之螺絲起子)前緣寬度不超過一公分,但原告之傷口開口竟達3公分,可見被告當時所用力道之大,其欲致人於死或致人於殘的意圖昭然若揭,且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作復健治療達半年之久,對本人身心所受的創傷,亦不可謂不大,被告所辯,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渠只是破壞玻璃,並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手上之傷害與渠有關;渠係以打零工為生,只能賠償原告2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五公里處,以斜插停車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離原告座車之前之方式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攔下,並下車取出其所有之螺絲起子至系爭車輛左前車窗處令原告下車,原告未予理會,被告遂持上開螺絲起子朝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窗玻璃揮刺,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窗玻璃破碎毀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5095號、98年度調偵字第29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毀損系爭車輛左前車窗玻璃後,猶未罷手,繼續將螺絲起子朝原告揮刺,致原告受有左手掌3公分穿刺傷、腫脹併手指活動功能受損等傷害,被告則以渠只有破壞玻璃,並沒有傷害原告云云,以資抗辯。查本件原告左手掌確有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依原告所提銓億公司於本件案發當日(即97年11月26日)所開具之車輛拖救服務收據,可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即未移動,若原告左手掌並未受傷,當可自行駕車離開高速公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則原告當時應確有不得不委請拖救業者實施拖救之必要;另依97偵字第5095號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事發後之27分鐘後即在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手傷,是原告於高速公路案發當地即已發生左手掌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為左手掌穿刺傷,以被告手持上開螺絲起子毀損、擊碎系爭車輛左側車窗玻璃之力道,亦足以造成原告之上開傷勢,再依原告事發當時在駕駛座上,被告從系爭車輛左側向原告刺去時,原告以左手抵擋亦符合人體之一般正常反應;綜上,原告所受左手掌穿刺傷等傷害,應係被告所為,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渠沒有傷害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因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醫車資、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本件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950元、車資4,575元;而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6個月請假療養無法工作;其為拖救、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3,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馳發實業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暨復職證明、東茂汽車保養廠託修單及銓億公司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均無不合。另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手掌3公分穿刺傷、腫脹併手指活動功能受損等傷害,確受有相當之驚慌,且目前仍未完全痊癒,無法恢復受傷前狀態等情,及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被告竟僅行車細故即當街持螺絲起子破壞系爭車輛並刺傷原告,而手部對人而言,無論工作、生活均為重要部分,原告因此當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其為聲請假扣押支出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為申請被告財產所得資料支出費用1,000元及往返法院之車資2,815元,惟其中假扣押聲請費用為司法規費,原告本得於本案強制執行時於執行所得之金額中預先扣還,自不得另向被告主張,至於申請被告財產資料及往返法院車資等項,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害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495,625元【計算式:2,950元+4,575元+335,000元+150,000元+3100元=495,625元】。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打零工為生,只能清償20,000元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