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己○○原 告 戊○○原 告 乙○○原 告 甲○○原 告 庚○○原 告 丁○○原 告 丙○○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己○○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
原告戊○○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1,300元。
原告乙○○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0,000元。
原告甲○○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000元。
原告庚○○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000元。
原告丁○○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00元。
原告丙○○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000元。
原告等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揭確認之訴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己○○為25,750元、原告戊○○為15,058元、原告乙○○為22,780元、原告甲○○為8,590元、原告庚○○為3,750元、原告丁○○為9,470元、原告丙○○為9,470元。
原告等7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塗銷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8,000元。
原告等如逾期未補繳上揭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全訴均為非財產之請求而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然查,原告等7人第一項、第二項訴之聲明主張其等因並非非被告公司股東因此亦非董事及監察人,因此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否認持有被告登記資料上所載之股份,是以應以原告等7人於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據此核定,原告己○○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元(25,000股×100每股金額=2,500,000);原告戊○○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11,300元(14,113股×100每股金額=1,411,300);原告乙○○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000元(22,000股×100每股金額=2,200,000);原告甲○○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83,000 元(7,830股×100每股金額=783,000);原告庚○○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8,000元(3,480股×100每股金額=348,000);原告丁○○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70,000元(8,700股×100每股金額=870,000);原告丙○○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70,000元(8,700股×100每股金額=870,000)。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已分別核定,故原告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原告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58元、原告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780元、原告甲○○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原告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原告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原告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揭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原告等7人對被告所提塗銷公司登記之訴訟,則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共計7人對被告所提乃為7個不同訴訟,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應為21,000元(3,000×7=21,000),原告等7人僅繳納其中3,000元,尚有18,000元未據繳納,亦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