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己○○
戊○○乙○○甲○○庚○○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限期補繳裁判費,原告不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己○○請求確認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本件原告戊○○請求確認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本件原告乙○○請求確認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本件原告甲○○請求確認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本件原告庚○○請求確認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本件原告丁○○請求確認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本件原告丙○○請求確認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己○○等七人至遲應於前開第一至七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各該確認之訴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各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核定各原告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確認之訴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並命限期補繳如其起訴狀聲明第3項請求變更登記及塗銷原告等7人姓名部分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等7人已依限補繳如其起訴狀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之第一審裁判費,惟就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係請求確認渠等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依上開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核其性質尚無法計算其客觀上之利益金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爰分別核定各原告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各原告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故就此部分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各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