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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蒨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丙○○本應依約繳納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詎被告丙○○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63,416元、利息207,147元、違約金19,241元尚未清償,惟被告丙○○竟於96年3月14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乙○○,顯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竟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侵害原告前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3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 3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 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7,49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

土地: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

建物:基隆市○○區○○段45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