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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被 告 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昇德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三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就訴外人三盛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599 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發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送達後,旋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將上開異議轉知原告,命如認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起訴,原告於收受送達後,於同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訴外人三盛公司對被告有分期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3,595,060元,及1,834,360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4 計算之利息,及1,760,7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於98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三盛公司對被告有分期買賣價款3,595,060元,及1,834,360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4 計算之利息,及1,760,700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復於98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三盛公司對被告有分期買賣價款3,595,060 元,及1,835,850元,自95年3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及1,749,211元,自95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再於99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訴外人三盛公司對被告有分期買賣價款3,595,060 元,及1,835,850元,自95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及1,749,211元,自95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60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訴外人三盛公司對被告有分期買賣價款695,060元,自95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三盛公司695,060元,及自95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核其聲明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顯屬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變更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三盛公司係民法第312 條就被告安欣公司對新鑫公司系爭曳引車價金債務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其代被告安欣公司清償債務後,依法承受新鑫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之債權:

1、緣訴外人吳旭堂原靠行被告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欣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13日及94年1 月11日,商得被告同意以被告為買受人,由訴外人吳旭堂、吳桂花及吳賴梅如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買兩輛曳引車,型號分別為「2004年SHIEEVA 型引擎號碼為E13CTP10388 ,牌照號碼為AX-676」「2005年SHIEEVA型引擎號碼為E13CTP10513,牌照號碼為175-KE」(下稱系爭兩輛曳引車),約定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由吳賴梅如另外簽發支票交付新鑫公司。

2、嗣94年12月起訴外人吳旭堂無力支付價金,為避免系爭兩輛曳引車遭到新鑫公司收回受損,因此在95年2 月將系爭二台曳引車轉靠行三盛公司,並由三盛公司向原告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借貸370 萬元;並指示原告大眾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借款中之3,595,060元匯予新鑫公司作為借款之交付(餘款104,940 元則匯入三盛公司關係企業展晟公司之帳戶),新鑫公司因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價金已全部付清,故出具清償證明書併退還被告公司之前所交付分期給付票據,表明被告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清償全部價款完畢。

3、訴外人吳旭堂既將系爭曳引車轉靠行三盛公司,而一般靠行習慣,系爭曳引車形式上即為三盛公司所有,若系爭曳引車有違規肇事情形,三盛公司需負擔部分責任,故如吳旭堂未清償系爭曳引車價金至失去曳引車所有權,將使吳旭堂與三盛公司間靠行契約所生債務失去擔保,因此堪認三盛公司就係曳引車價金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此三盛公司所為清償被告安欣公司對新鑫公司之價金債務,符合民法第312 條規定,並於清償後,依法承受新鑫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之債權。換言之,三盛公司95年

2 月27日清償被告安欣公司對新鑫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價金債務359萬5060元後,依法新鑫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之359萬5060元,及1,834,36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及1,760,700 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已因法定代位當然移轉予債務人三盛公司。

(二)系爭二輛曳引車經拍賣後僅獲取價金290 萬元,清償上揭債務後,訴外人三盛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仍有69萬5,060元債務:

1、原告自三盛公司取回系爭兩輛曳引車之占有,並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約定,於96年1月6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拍賣公告,委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96年1 月20日公開拍賣(詳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7號卷上證6),由買受人陳啟宗拍定,買賣價金290 萬元,買受人即車主陳啟宗靠行南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同時於96年1 月22日辦妥拍定程序(此階段為清償三盛公司原分期債務程序),其後,南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再持系爭兩輛曳引車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動產抵押設定,分期付款總價金共322萬5,960元,其中分期利息(含5%營業稅)32萬5,960元(此階段為南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辦理分期付款動產抵押設定程序),有大眾國際租賃車輛分期付款審查批覆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2 份、動產抵押契約書(詳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7號卷上證1 )足證,並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基隆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車輛註銷登記、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詳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7號卷上證7)在案,兩案不同,不可混為一談;至於,原告於前案提出337萬960元之發票,係將南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後來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案所應繳交分期買賣價金290萬元、南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營業稅145,000元(2,900,000元×5%=145,000 元)、及給付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案分期利息(含5% 營業稅)325,960 元,合計3,370,960 元,全部充作南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新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設定案之營業收入,均用以沖銷上開三盛公司動產擔保交易案之呆帳,故開立系爭發票,因此,系爭發票係上開南昌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設定案之營業收入之發票,並非以系爭兩輛曳引車公開拍賣清償三盛公司原分期債務之發票,此可函詢稅捐稽征機關即可明知,原告依法繳交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分期付款設定案之營業稅,被告卻故意曲解為買賣價金係3,370,960 元,係漠視營業稅法規之存在。

2、又上開系爭兩輛曳引車經依法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價金

290 萬元乙事,被告前業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8年度上字第10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爭點整理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此可調閱該案筆錄之記載即可證明,自不得在本件就此事實再行爭執。

3、上開系爭兩輛曳引車經依法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價金290萬元乙事,被告既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8年度上字第101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爭點整理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在卷,因此,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命法官於100年3 月24日當庭諭示:「下列事實(即系爭兩輛曳引車經依法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價金290 萬元乙事),兩造於第一審審理時,或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7號案審理時,依筆錄之記載均『不爭執』,現自仍應受下列自認事實之拘束,如欲撤銷自認,應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方式辦理,並負舉證責任。」等語,此亦可調閱該案筆錄之記載即可證明,被告在該案既未循民事訴訟法規定舉證撤銷系爭拍賣所得價金290 萬元之自認事實,該案並已判決確定,現仍應受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在本件就此自認事實再行爭執。

(三)原告為三盛公司之債權人,因三盛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故依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1、原告為三盛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原告將其所簽發面額4,651,

200 元之本票聲請裁定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應可認定。雖上開債權原告嗣後受償367萬5,200元(775,200元+2,900,000元=3,675,200 元),但尚有976,000元(4,651,200元-3,675,200元=976,000 元),及自96年1月24日(96年1月23日獲償290萬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受償,仍為三盛公司債權人。

2、三盛公司迄今未向被告求償,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既然為其債權人應可依法代位提出本件請求。

(四)基於上述,聲明:

1、確認訴外人三盛公司對被告有分期買賣價款695,060 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2、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三盛公司695,060元,及自95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訴外人三盛公司向原告借貸而代清償被告公司對新鑫公司之債務,乃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依法三盛公司並無法定代位之權利,對被告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

1、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由其承擔結果」(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按民法第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訴外人吳旭堂欲轉向三盛公司靠行,三盛公司乃於9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貸,嗣由原告於95年2月27日依借款人三盛公司之指示直接將部分借貸金額匯至新鑫公司;就系爭兩輛曳引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本僅係存在於新鑫公司與被告間,而後三盛公司為轉靠行系爭兩輛曳引車而代被告向新鑫公司清償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餘款,此時三盛公司,就原附條件買賣契約而言,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三盛公司之清償行為僅係單純第三人為清償(充其量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86年台上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及民法第312 條之反面解釋,三盛公司自無法定代位新鑫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

(二)訴外人三盛公司代被告公司清償前對訴外人新鑫公司所負給付價金債務,並非為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被告公司並無受前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所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茲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4 號、98年上字第1017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一)……又訴外人三盛公司係為轉靠行系爭兩輛曳引車而代被上訴人安欣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向新鑫公司清償上開曳引車買賣價金359萬5,060元債務,自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系爭債權因法定代位當然移轉…」(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頁4 ),已顯然誤認三盛公司就被告與新鑫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三盛公司」既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更非新鑫公司或被告公司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亦非中人;何能就被告與新鑫公司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充其量僅為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業如前述,是以前案判決理由就此部分顯然違背法令而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有違,故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易言之,被告並無受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所拘束。

(三)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訂有明文;茲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三盛公司前固有4,651,200 元之本票債權,惟據訴外人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喻小安於本院98年9 月28日審理中陳明「因為我是背書人,所以我的房子也被原告查封了」,顯見原告已於執行程序中得到相當充足之獲償,佐以本件原告迄未提出其執行結果相關之債權憑證,證明其對三盛公司之債權仍未獲償而仍有債權存在,則原告遽行提出本件三盛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債權3,595,060 元存在云云,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借款人三盛公司向其借款而清償被告公司對訴外人新鑫公司之債務3,595,060 元云云;惟事實上,係三盛公司為求向原告公司另外借款及原告公司為求業績及收取利息,從未向被告公司查證或徵信,以查明訴外人吳旭堂是否有積欠被告公司債務及系爭兩輛曳引車是否得順利轉靠行至三盛公司前,即率爾由原告匯款予新鑫公司,此業經訴外人喻小安陳述甚明(參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渠等縱受損害,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應循渠等內部間及與吳旭堂之法律關係解決,且自行負擔不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殊無反令全不知情,未受知會,且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占有之被告公司承受不利益(被告公司亦係在系爭車輛欠款已清償而有價值情形下,於95年5月4日借款予吳旭堂及為其代墊款項而受讓系爭兩輛曳引車抵償)。

(五)三盛公司因法定代位而取得新鑫公司對被告及連帶債務人之3,595,060 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三盛公司仍對被告公司有3,595,060 元,甚至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60元並無理由:

1、首揭,本件原告所訴請確定及代位請求者乃三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三盛公司對被告取得之債權即為法定代位原新鑫公司對被告(連帶債務人為吳旭堂)之3,595,060 元債權。又三盛公司對被告或吳旭堂亦僅有此法定代位訴外人新鑫公司對被告之分期給付價金為3,595,060 元,除此之外,三盛公司並無其他對被告或連帶債務人吳旭堂有任何債權之疑義;為明訴外人三盛公司對被告之3,595,060元債權(法定代位自新鑫公司)(吳旭堂為連帶債務人)是否業經被告或連帶債務人吳旭堂為清償、抵銷而消滅,誠有先予辯明之必要;至於原告對三盛公司之債權額雖據其主張有4 百餘萬,惟如訴外人三盛公司所謂法定代位取得自新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3,595,060 元業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則無論原告對三盛公司之債權額為何,即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2、三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3,595,060 元,業因原告經三盛公司同意而取得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下之系爭兩輛曳引車占有並已拍賣取償,此為原告所不爭,故此部份因被告及被告之連帶債務人吳旭堂,以系爭兩輛曳引車代物清償,而該系爭兩輛曳引車拍賣之價金為3,370,960元,且亦於3,370,960元之範圍內使三盛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消滅,則三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3,595,060元於3,370,960元之範圍內業已消滅。

3、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及連帶債務人吳旭堂以系爭兩輛曳引車供三盛公司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使三盛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部分消滅,惟其主張拍賣價金僅290 萬元,故認三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僅減除290萬元云云;然查:

①原告前後於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件不爭

執事項中自承系爭兩輛曳引車之出售價款為3,370,960元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4 號案件中自承系爭兩輛曳引車之出售變賣價款為3,370,960元(未稅3,210,438元),且有買賣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於上開案件卷內,則原告變賣車輛之價金為3,370,960 元事證已甚明。

②再者,原告於前開另案提出買賣之統一發票二紙,且自

承變賣車輛所得確為3,370,960 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4 號判決理由所載,原告亦自承發票無誤,且為此沖銷了三盛公司之呆帳為3,370,960 元,然現卻反稱賣價只有290 萬元,且以此認被告僅清償三盛公司取得之法定代位債權290 萬元云云,明顯矛盾不符。

③甚者,原告於本件所稱之價金290 萬元,無非僅以「分

期付款審查批覆書」內之「分期本金290 萬元」為據,姑不論上開分期給付之〝本金〞與〝買賣價金〞乃不同之概念,換言之,車輛貸款之分期給付本金並不等同買賣之價金,只代表貸款之金額;復以如依原告所言,買賣價金僅290 萬元,其餘乃分期利息325,960 元營業稅145,000元云云,且原告所得之利息325,960元亦係因出賣系爭被告所有之系爭兩輛曳引車而得,焉能主張不應扣除,否則原告豈非反而不當受利?甚者原告將利息所得325,960 元列入買賣價金中,顯然係藉此逃避利息所得稅之課徵,此乃以詐術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依法更應負刑事責任,原告竟以此自己之不法行為而為主張,更不足取。

④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要旨。準此,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出售系爭兩輛曳引車之價款為3,370,960 元,除為原告多次自認外,且有其開立之買賣統一發票可憑,自可認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抗辯買賣價金僅290萬元者,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⑤復以,被告從未自認原告拍賣系爭兩輛曳引車之所得僅

290 萬元,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17號案件99年4月1日之筆錄僅為簡要略記之文字,被告於該案中所述對290 萬元部分沒有爭執乙節,係指針對原告於該案提出之書面(即分期付款審查批覆書上之分期本金290 萬元),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已,並非自認其買賣所得290 萬元沒有爭執,此由該案歷次書狀即可查明,且亦未經判決就此引為不爭執之點即明,不容原告混淆。

(六)三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3,595,060 元,業因原告經三盛公司同意而取得被告登記名義下之系爭兩輛曳引車占有並已拍賣取償,此為原告所不爭,故此部份因被告及被告之連帶債務人吳旭堂,以系爭車輛代物清償,而該系爭兩輛曳引車拍賣之價金為3,370,960元,且亦於3,370,960元之範圍內使三盛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消滅,則三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3,595,060元於3,370,960元之範圍內業已消滅。

(七)有關被告及其連帶債務人吳旭堂另已清償三盛公司775,2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已自林秋森之支票受償775,200 元,而使三盛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此775,200 元範圍內消滅,為原告所自承。

2、又被告及連帶債務人吳旭堂與三盛公司間,僅有本件法定代位自新鑫公司之3,590,560 元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

3、再系爭兩輛曳引車之實質車主乃吳旭堂為兩造所不爭,僅因吳旭堂欲轉靠行三盛公司,而由三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原來被告及吳旭堂向新鑫公司之欠款3,590,560 元,並以系爭兩輛曳引車約定動產抵押,亦為原告所自承。準此,上開三盛公司以系爭兩輛曳引車向原告借款之還款,理當由實質車主即吳旭堂實際清償應屬事理之當然;是以吳旭堂始向林秋森借票交付三盛公司,再由三盛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此亦有吳旭堂交付三盛公司林秋森,再由三盛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兌現之支票可證。

4、承上所述,既然被告之連帶債務人吳旭堂係以林秋森之支票代物清償予三盛公司,再由三盛公司交付原告,並因此為三盛公司消滅了對原告之債務775,200 元,且三盛公司亦僅對吳旭堂有取得自新鑫公司之本件債權,則被告之債務亦因吳旭堂對三盛公司代物清償此775,200 元,同免責任。

5、退萬步言,吳旭堂固亦又係原告對三盛公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則如係吳旭堂以林秋森之支票直接代物清償予原告,並因此為三盛公司代償了775,2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此775,200 元部分,吳旭堂亦已因法定代位而自原告公司取得對三盛公司之債權775,200 元,則三盛公司原取得自新鑫公司對被告及吳旭堂之債權,亦因吳旭堂又為三盛公司代償775,200 元而取得自原告公司對三盛公司之775,200 元之債權,二者間互負債務,吳旭堂自可主張互為抵銷,則依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至少亦得主張就連帶債務人吳旭堂對於三盛公司之775,200 元債權於其分擔額範圍內即143,800元,予以抵銷而消滅此部份債務。

(八)綜上所述,縱三盛公司因法定代位而取得新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3,595,060 元,惟因被告已就系爭兩輛曳引車清償三盛公司變賣價格為3,370,960 元,至此三盛公司對被告僅剩224,100元之債權(3,595,060元-3,370,960元=224,100元);至少應扣抵不含稅之3,210,438元,則亦僅剩384,622元之債權(3,595,060元-3,210,438元=384,622 元)。另又因被告之連帶債務人吳旭堂已以林秋森代物清償775,200 元,此亦為原告自認在卷,則扣除此被告連帶債務人吳旭堂所清償之775,200 元,三盛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三盛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且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95,060元云云,自無理由。

(九)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旭堂原靠行被告安欣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13日及94年1 月11日,商得被告同意以其為買受人,由訴外人吳旭堂、吳桂花及吳賴梅如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而與訴外人新鑫公司購買系爭兩輛曳引車,約定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由吳賴梅如另外簽發支票交付新鑫公司。嗣94年12月起訴外人吳旭堂無力支付價金,為避免系爭兩輛曳引車遭到新鑫公司收回受損,因此在95年2 月間欲將系爭二台曳引車轉靠行三盛公司,並由商請三盛公司向原告大眾公司借貸370萬元,並指示原告大眾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借款中之3,595,060 元匯予新鑫公司作為借款之交付,新鑫公司因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價金已全部付清,故出具清償證明書併退還被告公司之前所交付分期給付票據,表明被告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清償全部價款完畢等事實經過。被告對上開事實經過並無爭執。因此上開事實經過堪信為真。

(二)兩造之爭點乃為:

1、三盛公司95年2月27日向新鑫公司所為359萬5060元之清償是否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

2、三盛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債權金額有多少?

3、原告是否可代位三盛公司請求被告安欣公司清償債務,並代為受領?

(三)訴外人三盛公司係民法第312 條就被告安欣公司對新鑫公司系爭曳引車價金債務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1、針對95年2月27日三盛公司指示大眾公司匯款359萬5060元予新鑫公司之法律性質,業據兩造於多次訴訟中加以爭執。本件原告原本主張其對本件被告已直接取得債權,因此被告為此曾經在96年間在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359萬5060 元債權不存在,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上開債權不存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94 號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確定。上開高院判決理由四(一)業已論及「訴外人三盛公司係為轉靠行系爭兩輛曳引車而代安欣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向新鑫公司清償上開曳引車買賣價金359萬5060 元債務,自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系爭債權因法定代位當然移轉」等語,業經認定三盛公司於95年2 月27日所為之清償應屬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清償,三盛公司方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告並非債權人,故以上揭案件中本案被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2、又在98年間本件被告安欣公司對本件原告大眾公司提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訴訟,係主張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22日將系爭二輛曳引車公開拍賣取償,係屬侵害本件被告對系爭二輛曳引車之所有權及獲取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然本件原告提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則以98年度上字第10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本件被告之訴訟。上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再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於該訴訟之請求,嗣本件被告雖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但最後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駁回上訴,現已確定。

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乃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構成,判決認定本件原告乃有權依據其與三盛公司簽訂之動產擔保契約拍賣系爭二輛曳引車,並以該拍賣價金清償債務,而不構成對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3、在上開訴訟中,關於三盛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對新鑫公司所為清償是否屬於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清償為重要爭點,業據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攻防,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認定三盛公司對新鑫公司之清償符合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清償。

4、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

5、據此,本件訴訟當事人與上開業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當事人完全相同,而上開確定判決關於三盛公司對新鑫公司所為清償乃屬民法第312 條利害關係人清償之重要爭點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因此本件依據誠信原則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認應受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 號判決爭點效拘束,而認定三盛公司對新鑫公司所為之清償應屬民法第312 條之利害關係人清償,依該法規定三盛公司於清償限度內即359萬5060 元債權範圍內承受新鑫公司之權利,新鑫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之359萬5060元之債權因法定代位而當然均移轉予三盛公司。

6、另關於原告主張因新鑫公司與被告安欣公司間原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中有約定分期利率為月息0.52﹪、0.60﹪,經換算分別為年息6.24﹪、7.2﹪,因此認三盛公司得自95年2 月28日起至被告安欣公司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之利息取得對被告安欣公司未清償款項之遲延利息債權。然查,新鑫公司與被告安欣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上開利息係計算分期給付價金之利率,並非被告安欣公司分期付款未按期清償遲延利息之約定,且該利率計算所得金額已計入被告安欣公司依據買賣契約應給付總價金範圍內,原告主張該部分屬於屆期未履行之遲延利息約定實屬誤認,被告安欣公司與新鑫公司間並無以上開利率約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復且依據民法第312 條規定,三盛公司僅在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權利,三盛公司僅清償3,595,060 元,並未清償被告安欣公司自95年3月2日起按年息6.24﹪計算之利息,其主張三盛公司得對被告安欣公司主張上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顯屬無據。

(四)三盛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359萬5060 元之債權已全部獲得清償:

1、三盛公司於95年2月27日清償後即取得對被告安欣公司359萬5060元之債權,原告僅承認三盛公司取得該債權後僅因系爭二輛曳引車拍賣而獲得290 萬元之清償。被告則抗辯系爭二輛曳引車拍賣後,三盛公司係除獲得3,370,960 元拍賣價金之清償外,另有訴外人吳旭堂交付林秋森面額合計775,200元支票亦屬清償,二者清償金額合計已逾359萬5060元,因此三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為辯。

2、首先,就系爭二輛曳引車由原告公開拍賣後,原告自拍定人收取之款項共為3,370,960 元,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中290 萬元方屬拍定人買受系爭兩輛曳引車給付之價金,其餘325,960 元乃為拍定人無法一次付清價款,與原告議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增加的利息,另145,000元則屬該次拍賣應課徵之營業稅部分更非屬買賣價金。被告則認為上揭金額全屬原告拍賣系爭二輛曳引車所獲得之款項,應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關於系爭兩輛曳引車拍賣價金之認定部分,本院認為分期付款既然屬於買賣契約類型之一,因買賣價金分期給付而增加之款項,無論其計算基準是否參照一般消費借貸利息模式計算得出,但該增加之金額既然仍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買受人應負擔之義務,該部分給付即屬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的一部份,因此應屬系爭二輛曳引車拍賣後原告所獲得之分期買賣契約之對價3,225,960元(2,900,000+325,960=3,225,960),依據動產抵押契約均應作為抵充三盛公司對安欣公司債權之款項。至於營業稅則屬買賣價金以外應給付國家之稅捐,不能認屬原告因拍賣系爭二輛曳引車所可獲取對價,是以不能作為抵償三盛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債務之款項。故原告因拍賣系爭二輛曳引車所得之價金應為3,225,960 元(2,900,000+325,960=3,225,960 ),該部分均應作為抵充三盛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系爭債務之款項。

3、被告主張三盛公司收受訴外人吳旭堂所交付第三人林秋森開立之面額合計為775,200 元之支票,應屬代物清償,則該三盛公司收受該支票票面金額範圍內,三盛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之債務亦併同消滅。原告固不否認經三盛公司背書轉讓收取林秋森簽發面額合計為77萬5200元之支票,該支票發票日期在95年3 月至10月間,上開支票並已全數兌現,因此原告在對三盛公司聲請執行時提出其對三盛公司債權計算書時業已扣除上開77萬5200元。依據兩造陳述,林秋森開立之面額合計77萬5200元支票交付三盛公司後,三盛公司背書轉讓給原告,並經提示兌現之過程雙方並無爭議。且該部分票款之兌現,原告承認已清償三盛公司向其借貸之部分債務,但本部分爭點乃在於三盛公司收受林秋森所簽發面額合計775,200 元之支票時,是否亦產生清償被告安欣公司對三盛公司債務之法律效果?

4、本件三盛公司對安欣公司之債務,均係因被告安欣公司擔任訴外人吳旭堂購買系爭兩輛曳引車名義人所產生,而系爭二輛曳引車之實質車主乃吳旭堂亦為兩造所不爭,僅因吳旭堂欲轉靠行三盛公司,而由三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原來被告安欣公司向新鑫公司之欠款3,590,560 元,並以系爭兩輛曳引車約定動產抵押,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以安欣公司擔任系爭二輛曳引車購買名義人而對三盛公司所負擔之債務,理當由實質車主即吳旭堂負擔最後清償責任,是以吳旭堂請林秋森開立票據交付三盛公司,其目的亦係為清償被告安欣公司擔任其購買系爭二輛曳引車名義上買受人所負擔之債務應可認定。因此三盛公司亦係基於其為被告安欣公司之債權人方有收受林秋森開立支票之法律上依據,而該受領票據之法律效果應屬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新債清償,應非被告所主張之代物清償,因此須在林秋森票據新債務履行時,被告安欣公司對三盛公司之舊債務方一併消滅。而林秋森所開立面額合計為77萬5200元之票據業已全數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在775,200 元範圍內,三盛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之債務已消滅。

5、是以三盛公司於95年2 月28日法定移轉取得對被告安欣公司之359萬5060 元債權,業因嗣後系爭兩輛曳引車拍賣取得3,225,960元價款及林秋森票據兌現所取得票款775,200元,合計4,001,160 元大於債權金額,足信三盛公司之債權全數獲得清償而無債務存在。

(五)基於前述,原告請求確認三盛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之本金695,060元債權,現已清償而消滅,另自95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4﹪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部分,三盛公司並未取得對被告安欣公司該部分利息債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上揭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三盛公司對被告安欣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代位三盛公司行使請求被告安欣公司清償債務,並由其代為受領,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