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025-1(A)所示、面積174.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建物前方如附圖標示1025-1(B)所示、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黃添福(即被告之配偶)、蔡銘恩及倪吉泉
於民國(下同)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下中股段田心子小段222地號)土地,礙於法令規定,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原告名義所有,並以原告為起造人申請建造門牌台北縣○○鄉○○路○○○ 號之自用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因系爭農舍申請建造,除建築基地162平方公尺外,其餘之土地均為已申請建造農舍之法定空地,案經台北縣金山鄉公所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為已興建農舍之著色標示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為已興建農舍列管註記。嗣農地所有權登記已解除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92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黃添福、蔡銘恩及倪吉良按原出資比例分割土地,被告取得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取得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同段1025-3地號土地)。而系爭農舍適坐落在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範圍內,原建造約定使用期限5年之期限屆至,本應將系爭農舍拆除,將全筆土地回復為未興建農舍之狀態,嗣訴外人黃添福邀被告擔任連帶履約保證人於92年6月10日共同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原告將系爭農舍過戶予被告,於系爭農舍妨礙原告申請興建農舍時,由訴外人黃添福及被告共同負連帶責任拆除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系爭農舍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蔡坤樹等分割取得之前揭地號土地,均屬被告所有農舍之法定空地,屬已興建農舍之農地遭著色、列管,而無法申請興建農舍,影響其他處分之權益,經通知被告依切結書履行拆除系爭農舍,竟置之不理,98年5月間,原告申請台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亦拒絕配合辦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農舍拆除。
㈡對於被告答辯復主張以:原告於93年4月2日就同段1025-3地
號土地具文向台北縣金山鄉公所申請核發無農舍證明,經該公所轉請台北縣政府釋示並函覆以,原告分割取得同段1025-3地號土地已屬被告所有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故被告系爭農舍之存在已妨礙原告所有1025 -3 地號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系爭切結書中約定拆除農舍之條件已成就。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標示1025-1(A)所示、面積174.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建物前方如附圖標示1025-1(B)所示、面積3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被告及訴外人黃添福之所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出於原告脅
迫始為之,顯係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切結書屬債權行為,債權行為屬要因行為,系爭切結書無法律上原因,欠缺法律行為要件,應屬無效。
㈢原告並未提出證明系爭農舍之存在妨礙原告使用所有同段10
25-3地號土地,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提出台北縣金山鄉公所函,乃針對原告申請核發無農舍證明書所回覆,並非針對原告申請在同段1025-3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而核發。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添福(即被告之配偶)、蔡銘恩及倪吉泉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號土地,礙於法令規定,登記為有自耕能力之原告名義所有,並以原告為起造人申請建造門牌台北縣○○鄉○○路○○○號之系爭農舍;因系爭農舍申請建造,除建築基地162平方公尺外,周圍其餘之土地均為已申請建造農舍之法定空地,案經台北縣金山鄉公所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為已興建農舍之著色標示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為已興建農舍列管註記;嗣農地所有權登記已解除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92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黃添福、蔡銘恩及倪吉良按原出資比例分割土地,被告取得台北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原告取得同段1025-3地號土地,而系爭農舍適坐落在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範圍內,原建造約定使用期限5年之期限屆至,本應將系爭農舍拆除,將全筆土地回復為未興建農舍之狀態,嗣訴外人黃添福邀被告擔任連帶履約保證人於92年6月10日共同出具系爭切結書,切結於系爭農舍妨礙原告申請興建農舍時,由訴外人黃添福及被告共同負連帶責任拆除之等事實,並提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農業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築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凡經當事人間合意而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均為有效契約。次查,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即被告配偶黃添福)分得1025-1地號,故興建農舍當時本人雖承允農舍興建使用期限為5年,期限屆滿無條件拆除之,但因農舍適巧位於本人分得之土地上,故懇請乙○○准予暫緩拆除,並將土地與農舍過戶給本人之指定登記名義人(配偶)甲○○名下,日後,若因此農舍致使妨礙到乙○○申請興建農舍時,本人與登記名義人當共同負連帶責任排除之,即便需將農舍拆除亦在所不辭,並於接獲通知日起月內無條件拆除之,絕無異議…」等語,並據被告於其上簽名、蓋章,有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亦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狀,則系爭切結書既出於兩造合意之有效契約,兩造即應受系爭切結書之約束。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3年5月25日北府農務字第0930384891號函,該函記載:「主旨:乙○○先生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核發無農舍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申請土地重測前為下中股段田心子小段222地號土地,面積2353平方公尺,為乙○○先生所有,於82年6月興建農舍面積162平方公尺,重測後○○○鄉○○段○○○○○號,…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都市計畫內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渠前以所有同段1025-3地號土地向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提出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一案,因被告所有系爭農舍之存在,致原告所有同段1025-3地號土地經台北縣金山鄉公所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為已興建農舍之著色標示,而不得再行申請建築農舍乙情,堪信為真實。是以,依上開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日後若因此農舍致使妨礙到乙○○申請興建農舍時」之條件既已成就,依約被告即應負排除系爭農舍之責。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出於原告脅迫所為,然對此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徒言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抗辯,自屬無據,況若認被告所言為真,系爭切結書係於92年6月10所簽立,迄今已逾6年,期間被告卻毫無任何權利救濟之行為,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採信。
五、末,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屬債權行為,屬要因行為,故系爭切結書無法律上原因,欠缺法律行為之要件,應屬無效云云,實屬誤解法律,蓋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要因行為係指法律行為會因其原因而影響其效力,如債權契約,若係出於不法原因所訂立者,則該債權契約即因其原因之不法而無效,但要因行為絕非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不可不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法相違,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025-1(A)所示、面積174.0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之建物,及建物前方如附圖標示1025-1(B)所示、面積
33.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