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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原告等人則為該事件之債務人。而本院曾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3號事件,就原告等人共有之「慶泉一號木製小型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乙艘予以查封,並委託訴外人丁○○、郭雲東代為保管。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上列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赫然發現被告應優先分配之債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501,942元部分,並無任何具體依據。經原告查證後,發現上開債權實係被告先行墊付訴外人丁○○自94年7月至97年4月間止(即系爭漁船拍定之日),為保管系爭漁船所生支出;且被告為圖牟利,竟謊稱所支出之保管費用高達537,361元,導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上記載錯誤(被告已收取原告乙○○薪資債權計35,419元,因此系爭分配表次序一之金額僅載為501,942元)。惟系爭漁船本身並無易腐及損壞之情事,船內又無其他貴重零件存在,且船舶如未獲主管機關事先核准,不得任意離開港口航行,因此就類似系爭漁船之船舶於停靠碼頭期間,在實務上向來無庸委由專人長時間加以看守照料。再者,倘若系爭漁船之發電機,確如被告指稱具有損壞之情事屬實,以目前發電機之市價約僅4,000元至5,000元言,金額並非昂貴,將其汏舊換新並無太大困難,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屢屢藉由「電瓶充電」之名義取得單據,致生無謂浪費,再將此項高達數萬元之「保管維修費用」,列為所謂執行費,冀由此獲利。又系爭漁船查封後現場履勘時,訴外人丁○○等人即已明確表示將系爭漁船交由原告負責保管,然其等卻受被告指示拒不交付系爭漁船予原告,反而繼續占用,甚至與被告共謀在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提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保管費537,361元,此筆費用不但遠超過系爭漁船之最低拍定價格(500,000元),甚至接近其拍定價格(97年4月18日以610, 000元之價格拍定),顯然不符經驗法則。綜上,足見被告以系爭漁船需專人長期看顧為由,支出如此高額之「看顧管理費用」,顯無任何必要,其從中牟利之意圖昭然若揭。

㈡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⒈訴外人丁○○於94年7月20日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委任時

,並無載明要收受報酬,如保管人需酬庸才肯保管,理應向原執行單位呈報,也可拒絕保管。惟該保管人卻至96年2 月才呈報要求僱工看管費用,並連續遞狀要求,無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7月24日執行處函:「…僱工看管費用,實非實施強制執行費亦非保管費之範疇…」,企圖以既成事實勒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如何費用係必要,由執行法院本債權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客觀標準定之。

⒉95年9月1日系爭漁船履勘時,該保管人與債權人郭雲東皆聲

明放棄保管,也未提出僱工看管之工資,有執行筆錄在案,被告現卻反口當天原告乙○○說無法自行保管,他們無奈才繼續保管,及保管人於系爭漁船假扣押時是該船之漁工,因為漁船遭假扣押以致無法變更船籍而無以維生等語,實是謊話連篇;且被告稱因地處偏遠交通不便故委外充電,更是無法讓人信服,因臺東縣成功鎮為該縣第一大鎮,鎮內新港漁港為花東地區最具規模之漁港,大小漁船膠筏近千艘,無論保養維修、器材零件皆最齊全,而蓄電馬達又非體積龐大,也非特殊零件,價格又非昂貴,保管人卻捨棄花費最少的汰換,寧連續委外充電並虛報充電費用為250元(廠商實際收費只有200元)。又該船所停泊之位置已是漁港最裡邊,又靠岸邊,如何會像被告所說阻礙漁港航道,且該保管人並無船長執照,如何有資格移動船隻,一切都是被告虛構。此外被告所稱漁船須每5個月上架保養一次,該保管人卻只有於

94 年上架保養一次,明顯未盡保管之責,以致漁船斑駁鏽蝕,而該漁船上最貴重之漁具「起線機」漁具組亦不見,保管人卻從不報知,讓原告有所損失,保管人刻意隱瞞事實,如何有盡到保管之責。又依漁業法規,85年前完成之木造漁船,均留有手動抽水孔,以防海上作業中,失去動力而無法抽水時使用,可是保管人卻捨棄不用,寧可充電用電力抽水,足見保管費用極不合理。另小船執照中也載明手動抽水器,及其他各項漁船應有之配備,但從拍賣當天照片可知,全部都無法見到。

⒊被告於分配表中所主張之537,361元之費用,顯非強制執行

法所謂之執行名義,原執行法院分配表以501,942元為優先權,顯為誤列。又原告乙○○自97年3月之薪資扣款迄98 年2月底止已達198,338元,是本案未償款項僅剩351,782元。

⒋被告所主張506,880元,係以所謂勞工最低工資為計算標準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被告所支付之費用無法知悉雇主為何人,勞工為誰及基本工資云云,亦與本案無關。又本案被告所主張與提存法第13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8條全然無涉,被告主張之漁船保管費537,361元,原告自始毫無知悉,被告擅做主張,於法不合,於理無據,亦欠缺正當性,絕非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更非所謂共益費用,自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此外,被告所主張之金額迄今提不出任何法源依據,亦未曾向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取得確定數額之裁定,被告如主張優先受償,應另行提出執行名義。

㈢訴之聲明:⒈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執行費537,361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系爭漁船總購買實際價為82萬元,並非原告所供不實之訴的

20萬元,有原船主可證;且漁船價值與漁船保管費本無因果關係,債務繼承人即原告因在原債務人腦中風後出面找帳務管理人郭雲東(不支薪)要系爭漁船的船籍資料,並表示要賣掉系爭漁船,經郭雲東將系爭漁船舉債情況告知原告,原告不但不理還惡言相向,郭雲東在精神安全受威脅下還求助警方。

㈡又系爭漁船拍賣不久同樣停泊港區,但在無專人看管維護下

已沉沒在港區,此不爭之事實不容其質疑。系爭漁船被假扣押在港區停泊三年中歷經颱風,又因妨害其他漁船之出入與停靠而須移船,且只要船身吃水(深入水底)靠螺旋槳推動的船隻,都要不定期抽水,否則隨時有沉船之疑慮。故保管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囑託代管漁船時,即執行前開巡邏保養作業,並依勞基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依保管人索求保管工資及漁船設備維修明細,請求債權人即被告代為預納。查系爭漁船需2日前後啟動馬達進行抽水,否則有船舶沉沒港區之虞,且為使該漁船維持正常狀態免受天災、他人偷盜、毀損之情事,保管人丁○○需每日巡邏、定期維修保養、進行船艙木板修復、船體上漆、清理廢棄物等,故以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共計32個月期間,按勞基法最低薪資每月15,840元計算,保管人丁○○管理費用為506,880元(計算式:32個月×15,840元=506,880元)納入共益費用(按大陸漁工有或無出海者,每月薪資為18,000元)。另保養維護費用30,481元,係保管人丁○○為使該漁船正常運作,已先墊付之相關支出。查系爭漁船於96年10月間發電機即損壞無法抽水,因購買新品費用甚高,保管人丁○○無力給付,故每隔10日即請廠商取回電瓶上岸充電,再提回船上繼續抽水,以免船隻沉沒。故系爭漁船嗣得以61萬元高價賣出,均因保管人丁○○保養得宜。

㈢原告在95年9月1日現場勘查時向執行法官提出要回系爭漁船

保管維護權及責任時,執行法官詢問原告等住基隆有辦法做保管維護,原告乙○○回答沒辦法,須與其他原告商量,又當原告提出自行維護看管時,保管維護人丁○○能不同意嗎?同時原告在原保管維護人船長顏進清先生保管維護期內,為了拿走出港簿而私自破壞門鎖,此門鎖之鑰匙即丁○○寄給執行處之鑰匙,試問原告目的何在?且依94年7月20日東院隆93全實591字第0940027513號函係任命丁○○為系爭漁船保管維護人,同時准予解除第三人顏進清之保管,原告為了繼承財產不願處理債務,扭曲事實逃避債務,一拖就三年,試問這段時間保管維護人的生活開銷又該如何?如這段期間保管物有任何差池,保管人又應負何責?又在船舶維護上需發動引擎及充電,以便將艙內積水抽出,確保漁船不會沉沒,又因沒有文件就無法在港區加油,造成系爭漁船保管維護上之不便與傷害。保管維護人丁○○本是系爭漁船船員之一,對系爭漁船甚為了解,是拍賣時才能有此價格,發電機及損耗零件皆有依據可查,不容質疑,再則市區跟偏遠地區難免有運費上的負擔,跟保管維護人何干,且一切維護開銷須由債權人預付,原告何曾關心過?依強制執行法第29第2項之修正理由,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故所謂共益費用乃指需有利於其他執行債權人而定,非僅為自己之利益所支出,且係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稱之,是本件債權人預納之費用確屬保存執行標的物所必要之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支出之保管維護費用及保管人報酬合計537,361元是否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得否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分配受償?㈠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6年執字第17284號強制執行案件訂於97年12月26日分配,原告在97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月15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98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雖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惟所謂同時收取,乃指得依本案執行名義執行,無須另有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而言。所以如此規定,乃執行費用於執行法院甚易確定,為執行債權人之利益,乃簡化其執行之程序。故本件原告謂被告就執行費用部分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並不可取。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包括執行費及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按執行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繳納,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用,除執行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應由債務人負擔。又關於執行費用之受償次序,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執行標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之稅捐等費用,自應許其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如訴訟費及公證費等,則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與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無關,並非共益費用,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時予以刪除。又民法第323條規定:債務人為清償而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如他債權人之債權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權者,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仍應先於該債權而受償。強制執行法第28第1項所規定之同時收取,係表明此等費用之執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同法第29條第2項所謂先受清償,乃規定此等費用優先於執行債權受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漁船經法院查封後,係委由第三人丁○○代為保

管,且保管系爭漁船期間所支出之保管維修費用及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均已由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預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就上開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之費用,求償於債務人,並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惟原告對於被告預納上開執行費用數額有爭執,辯稱均非屬強制執行所必要之費用,更非共益費用,應全部剔除云云。然查,證人丁○○既受執行法院委託保管系爭漁船,自應使系爭漁船維持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俾使系爭漁船於日後拍賣時可拍得較高之價格,故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漁船所支出之保管、修理及人力報酬等費用,性質上既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屬共益費用,則其一債權人即被告既已將該筆費用預納予保管人即證人丁○○,自可對該筆共益費用主張優先受償。再查,被告所預納之系爭漁船94年12月9日至97年4月15日之保管維修費合計30,481元部分,係維護系爭漁船處於可正常使用狀態之必要支出乙情,有各項支出單據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系爭漁船係因經執行法院扣押而禁止出港航行作業,其停泊在港內期間,為保存漁船,無論港內移泊、維修,均需添加油料以供發動機械,並藉由發動引擎儲存電力,維持系爭漁船內部機械的正常運作,並適時地進行漁船維修,加強保全漁船,免因扣押期間因疏於維修而致船體破漏,或因機械故障而生意外並減損漁船價值,自屬被告為債權人利益而保存系爭漁船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共益費用。雖被告於97年6月10日提出予執行法院之收據記載細目金額,與原告事後自行詢價有所落差,惟經整體比較其相關修理費目價格,雖非一致,但高低價差非大,此或因工資、材料、市場需求、時間長短及是否折扣而有不同,被告上開項目價格之支出尚屬合理範圍,其請求應為有理。末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其預納保管人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之看管報酬費用506,880元部分,雖原告以僱工看管費用非屬強制執行費用云云置辯,惟系爭漁船既停泊於港口而需人看管,並由執行法院於94年7月20日指定由證人丁○○保管,試若無證人丁○○之妥善保管,系爭漁船除無營運價值外,經年累月地風吹雨打,船體恐難維持完整,遑論拍賣之際可拍得較高之價格,勢必僅淪為拆解廢船之廢鐵價格,如何能以61萬元之高價賣出?又漁船不同於一般動產可另租倉庫放置,而得向債務人請求支付停放租金費用,故保管人基於保管之必要性而請求支付看管報酬,在合理範圍內,應屬有理。是本件被告依保管人之請求,依斯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標準,給付保管人在保管期間32個月之報酬506,88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支出之保管維護費用及保管人之報酬合計

537,361元既屬必要之執行費用,自得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分配受償。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2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暨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執行費537,361元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已遭扣薪部分,乃日後依其扣薪金額製作分配表問題,要與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所預納之537,531元是否屬於必要執行費用之爭點無涉,附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