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蓁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 代理人 詹菁菁被 告 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鴻基訴訟代理人 李明忠
王坤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消防設備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 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有同法第 17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主任委員原為朱光華,嗣變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奕蓁,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98年8月28日基安民字第0980010605 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因本件原告一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是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而陳奕蓁於98年 12月8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乃被告所建造,惟對於原告公寓大廈內之消防設施,並未依法進行檢測及確認功能是否正常無誤,致無法移交該等消防設備,經原告依法定期催告,被告雖於 94年11月3日承諾尚未完成點交之公設已進行檢修中,預計於94年12月底可完成並進行點交,然迄至97年12月本件起訴時,被告仍未檢修,以達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而可依法辦理移交之情況。因被告拒不檢測並點交消防設備,自94年12月31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因被告未完成消防設備之點交,致原告遭基隆市消防局開單限期改善,原告因而自行雇工檢修,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229,588 元,就此費用,顯係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消防設備自 93年9月間起已陸續由原告負責之人員驗收,並予以點交,當中有缺失之修繕項目亦已完成複驗,且被告於 94年11月3日向原告所稱未點交之公設,乃建築的部分,與消防設備無關,是被告並未有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雖陳稱其自行雇工檢修,支出4,229,588 元之費用,然本件之公寓大廈係於88年完工,消防設備若未維護本來就會壞掉,上開金額中包含「查修」事項、滅火器更新或換藥等費用,顯非因被告應移交而未移交之事項,原告據此提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2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二)首先,被告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被告確實負有將消防設施檢測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然依據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如被告所交付之消防設備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者,原告依法僅能依據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上揭法條並未規定原告得自行代被告履行交付消防設備之義務後,逕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是以原告如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其顯無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代被告履行交付消防設備義務後賠償金錢之法律依據。
(三)次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之立法原意,係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各別之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從而,自前揭立法旨趣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所以得向起造人就公共設施據以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統一行使,是就於請求檢測及移交公共設施此一環節,管理委員會對起造人應立於債權人之地位,起造人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甚明。然除上揭法律規定列舉事項以外,則仍屬個別買受人與起造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管委會並無法律上依據代表個別買受人行使權利。是以原告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應係指個別住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此顯非原告所得主張,據此原告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額完全無法律上依據,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