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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丙○○與戊○○間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房屋於民國98年4月22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過戶登記應予塗銷。嗣於99年1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追加其聲明為:㈠被告丙○○與戊○○間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過戶登記應予塗銷。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至98年8月3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丙○○自98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566,735元。

惟被告丙○○為逃避此一債務,竟於98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在98年4 月22日)移轉為被告戊○○所有,然經原告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丙○○之徵信資料,發現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並未因被告等之買賣行為而受清償,可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無相當之對價,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過戶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被告丙○○以:伊係將系爭不動產以80萬元賣給被告戊○○

,伊確實有收到現金34萬元,並由被告戊○○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46萬元以代替餘額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戊○○以:伊對被告丙○○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並不知

情,且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有支出價金80萬元,並非沒有對價;而為支出該80萬元之價金,伊係於98年4月27 日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交付現金7萬元,並分別於同年5 月1日、6月時在代書處以現金交付18萬元、9萬元,餘額46萬元部分則是以承受被告丙○○貸款之方式清償,並每個月將現金6,000元存入被告丙○○之扣款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並未依約繳還本息,至目前尚積欠本金566,735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於98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電腦帳務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戊○○辯稱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付款方式為給付被告丙○○現金34萬元及承受被告丙○○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之債務,並繳納貸款利息,亦據提出現金存入帳戶扣款資料為憑,則被告丙○○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可見其實際資力應未減少。參諸前揭說明,自無足認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憑採。

六、又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害及債權之情事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以,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須被告戊○○明知此情事,原告始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二人僅係普通朋友,其戶籍並不相同,且並未共同居住,衡諸常情,被告周芳致應無讓被告戊○○了解其財務狀況及對外負債情形之可能,亦難期被告戊○○會主動詢問探知詳情。是被告戊○○辯稱,被告丙○○之財務狀況其並不知悉乙情,應非子虛,足堪信實。承此,自難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戊○○確有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除此之外,原告就此部分要件,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構成債害債權云云,即無足憑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10-05-31